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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兵与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兵,于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783号原告:沈兵,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于海龙,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沈兵与被告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5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1500元为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初,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手头缺钱,需要借款11500元,原告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将115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在欠据中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多次,但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递交答辩意见。原告沈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1500元的事实。原告沈兵提供的”欠据”有于海龙的签字,同时中间人邹德龙出庭证明被告于海龙在约定的还款时间没有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沈兵每年都向被告于海龙索要。被告于海龙应诉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该”欠据”以及邹德龙的证言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被告于海龙找到原告沈兵,向沈兵借款115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于海龙给原告沈兵出具了欠据,双方在欠据上签字,邹德龙作为中间人签字。该款到期后被告于海龙未向原告沈兵清偿。原告沈兵自2014年开始每年多次向被告于海龙索要,被告于海龙未能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于海龙向原告沈兵借款11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于海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沈兵要求被告于海龙偿还借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现原告沈兵要求被告于海龙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原告沈兵与被告于海龙在借款时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沈兵要求被告于海龙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1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沈兵借款本金115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华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