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37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唐文胜,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7〕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胜,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麻布村第二工业区某某玻璃公司,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在相互推搡、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王某推倒在地上,导致王某右手被废玻璃条划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某某玻璃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赶到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郭某赔偿医疗费1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元,误工费6450元,护理费1690元,共计29478元。被告人郭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宝安区石岩街道麻布村第二工业区某某玻璃公司,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在相互推搡、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将被害人王某推倒在地上,导致王某右手被废玻璃条划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随后,某某玻璃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赶到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郭某。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案发后于2017年4月2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医疗费用人民币1964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夏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医疗票据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被告人郭某还应当赔偿原告人王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9648元(根据原告人王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标准每日100元,按照住院13日计算);3、误工费人民币6450元(根据原告人王某提供的误工证明,误工时间按照其住院治疗13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计算);4、护理费人民币1690元(以诉讼请求为准)。上述合计人民币290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郭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90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钟萍(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