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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温某甲、温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温某乙,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0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住唐山市路南区,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乙,男,1988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河北省滦南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某甲,男,1980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址河北省滦南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0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及辩护人郭建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甲、被告人温某乙在唐山市路南区博发水果批发市场发货时,因木头排子归属问题与隔壁摊位的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甲、被告人温某乙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温某甲使用电动车锁链抽打王某后背,温某乙将王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踹在王某的肩部和胸部,致王某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局部骨挫折及局灶性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温某乙对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被告人温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殴打王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郭建成提出,被告人温某甲没有殴打王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么春利、熊某、郭建平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6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甲、被告人温某乙在唐山市路南区博发水果批发市场发货时,因木头排子归属问题与我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甲、被告人温某乙对我进行殴打,被告人温某甲使用电动车锁链抽打我后背,温某乙将我打倒在地后,用脚踹在原告的肩部和胸部,造成原告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局部骨挫折及局灶性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人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02.5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温某甲、被告人温某乙在唐山市路南区博发水果批发市场发货时,因木头排子归属问题与隔壁摊位的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甲、被告人温某乙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温某甲使用电动车锁链抽打王某后背,温某乙将王某打倒在地后,用脚踹在王某的肩部和胸部,致王某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头局部骨挫折及局灶性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人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花医疗费2402.5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上述事实,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温某乙供述,今天上午9点左右,我和我哥在路南区博发水果批发市场发货,旁边货栈的王某和我们要木排子,当时他说是他的排子,我说是我们的排子,他就上前用手拿排子,我就拽排子不让他拿,王某给我面部一拳,我就用拳头还手打王某,我打在王某的身上,后来我们互相厮打在一起,在我们厮打的时候王某倒在地上我踢了王某一脚,后来我们被周围的人拉开了,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二、被告人温某甲供述,今天早晨我店隔壁的王某来到我店门口指着叉车托盘说:你们这个叉车托盘是我的。我说:这是我从四刚那里要来的,怎么会是你的呢,这上面还写着我的名字呢。他说:这上面我喷上油漆了。说着就上手去抻这个叉车托盘,我兄弟温某乙上前去制止他,王某就用拳头打我兄弟胸口一拳,温某乙就还手打他,我想上前去打王某被边上的人给拉住了,我没有打到王某,然后温某乙和王某被边上的人给劝开了,王某就回他的店了,一会警察来了将我们带回派出所。三、王某陈述,今天上午9点左右,我在恒昌货栈发货时,看见隔壁翔云货栈有我家的叉车放货的木排子,因为我家排子有我用油漆喷的记号,我就过去拽木排子说:这是我家的。当时温某甲和温某乙哥俩正在发货,说:这木排子是他们的。我就拽着对方温某甲和温某乙也拽着,这时温某乙用手扒拉我拽排子的一只手,我也扒拉温某乙的手,温某乙就用拳头打了我肩部和胸部几拳,同时温某甲也打了我肩部和胸部几下,还用铁链打我胸前两下,我和温某乙厮打在一起,我一直用手挡着,我被温某乙打倒在地,我倒地后温某乙还用脚踢我胸部和肩部3、4脚,后被周围发货的给劝开了,我就回货栈屋里发现胳膊抬不起来了,我就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了,了解完情况我就去医院了。四、阚某博证言,2016年10月1日中许,王某看见自己的木头排子在旁边翔云货栈发货人那里,王某就过去要自己的木头排子,当时翔云货栈的那哥俩没有给王某,王某和翔云货栈的那哥俩就吵起来了,当时我离他们有十几米远,我正好也在发货就没大注意他们怎么吵的,等我发完货在看他们正好看见王某和翔云货栈的哥俩打了起来,当时我看到哥俩中的弟弟和王某面对面的互殴,哥哥拿着电动车连锁在王某的后面用电动车连锁抽了王某后背一下,接着我赶紧跑了过去抱住哥哥,当时我抱住哥哥后那弟弟就把王某打倒在地上并且继续对王某拳打脚踢。我把那哥哥松开后,那哥俩就一起打倒在地上的王某,没一会警察就到现场了。五、崔某证言,2016年10月1日早8时左右,我在路南区水果批发市场恒昌果业会计室内和陈艳艳聊天,正在聊天的过程中陈艳艳就说:你看那边怎么回事啊。然后我就朝窗外看去,我看见王某和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两个人分别用手抓着同一个木制叉车托盘的一边互相拉扯,他俩一边拉扯还一边吵吵,然后我就从会计室往外走,当我走到店门口的时候,我看见王某已经躺在地上不能起来了,一名身材较瘦的男子在用手和脚朝王某的上半身打,但是当时现场情况混乱,他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打了多少下我记不清了,那名身材较胖的男子被拉架的人从后面抱住,他的一只手抓着王某胸前的衣服,一只脚朝王某的腿和腹部上面不停的踢,这期间王某一直在地上躺着没有还手,后来旁边看热闹的人把那两个动手打王某的男子拉开了,王某被人从地上扶起来,随后王某拨打电话报警了。六、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单据。七、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冀唐公物鉴法临字【20166】253号,鉴定意见:王某损伤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温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要求追究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花医疗费2402.5元、交通费500元(酌情)、法医鉴定费280元,应予支持。但提出赔偿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王某受伤后没有住院,医嘱没有休息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郭建成提出,被告人温某甲没有殴打王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提交了么春利、熊某、郭建平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温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殴打王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三、被告人温某乙、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3182.5元。(判决书生效后十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王乃江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李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古树勇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