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8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1476号申请人:魏金来,男,汉族,,现住阜城县。原告魏金来与被告范玉海、张之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魏金来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范玉海、张之荣在银行的2500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魏金来以阜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崔庙支行账号为21×××59的25000元的存款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范玉海、张之荣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5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的期限为三年。二、冻结申请人魏金来在阜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崔庙支行账号为21×××59的存款25000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70元,由魏金来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国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一日书记员  高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