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姚玉新诉腾旺针织、赵和霞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玉新,赵和霞,兰州腾旺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04执异33号申请人:姚玉新,女,1972���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独山镇刘围子行政村***号。被申请人:赵和霞,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人家*号楼****室。被执行人:兰州腾旺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143—4号。法定代表人:崔腾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姚玉新与兰州腾旺针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姚玉新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赵和霞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查明:姚玉新与腾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甘0104民初757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腾旺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姚玉新工资104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元。因腾旺��司未履行义务,姚玉新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和霞作为腾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腾旺公司和其本人于2017年8月15日之前支付所欠姚玉新工资款。期限届满后,腾旺公司、赵和霞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赵和霞作为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书承诺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当其未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赵和霞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 春 晓人民陪审员 张 世 奎人民陪审员 ��曾立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雅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