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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董金录与张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录,张德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771号原告:董金录,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德喜,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董金录与被告张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金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董金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本息合计3560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必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因家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日被告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于2015年1月1日本利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截止起诉之日计产生利息15600.00元(计39个月),现与被告多种渠道无法联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德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永吉县岔路河镇蛤蚂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袁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德喜向原告董金录借款并出具借据,约定了还款日期,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张德喜拒不偿还借款,违背了民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以及合同法规定。借据上约定利息月利2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董金录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2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0元由被告张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军审 判 员  马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