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汉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忠,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初中文化程度,住温泉县。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温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温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泉县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汉忠驾驶×××号小型轿车沿X208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塔秀乡检查站时(X208线38公里300米)被温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处,发现被告人陈汉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汉忠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84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汉忠的供述、证人田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汉忠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主观上具备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酒驾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汉忠的供述、证人田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驾驶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忠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汉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汉忠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汉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哈里木拉提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森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