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霍瑞芳诉夏津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李传印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瑞芳,夏津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李传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427行初20号原告霍瑞芳,女,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夏津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夏津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李传印,男,汉族,住户籍山东省夏津县。原告霍瑞芳诉被告夏津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第三人李传印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愿继续诉讼,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瑞芳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孔红霞人民陪审员 侯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