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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冰、徐义龙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冰,徐义龙,徐丽,威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徐义龙、徐丽等96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廖利芬,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诉讼代表人殷菊芳,女,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诉讼代表人林建菊,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诉讼代表人徐忠信,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诉讼代表人廖群芬,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伍和家,北京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马炬,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文东,威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俞烈威,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冰、徐义龙、徐丽等97人因诉被上诉人威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陈德荣死亡,其近亲属梁淑辉继续参加诉讼;上诉人古常伟死亡,其近亲属古航菱继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国华死亡,其近亲属林建菊(原系李冰、徐义龙、徐丽等97人之一)继续参加诉讼,本案上诉人由97人变更为96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冰、徐义龙、徐丽等97人原系威远县新店镇新和村三社村民。1994年3月10日,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加快小城镇建设试点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将威远县新店镇纳入四川省一百个小城镇建设试点镇范围。1994年5月24日,威远县新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的威远县新店镇新和村三社签订征地协议及相关协议书,1994年9月8日,双方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呈报)书。征地协议、协议书及征用土地协议(呈报)书约定威远县新店镇人民政府征用新店镇新和村三社的全部土地及安置补偿等情况,并约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征用土地并划拨后,协议产生法律效力。1994年10月1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威远县新店镇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新店镇人民政府征用新店镇新和村三社的全部土地,该社的全部231名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并撤销该社的建制。2000年6月20日,威远县羽绒公司与威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位于新店镇七星椒街(即新店镇新和村三社)13358.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向其颁发了威国用[2000]字第2-3-261、2-3-262、2-3-263、2-3-2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威远县羽绒公司依法被合并到四川内江九平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该四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四川内江九平羽绒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2月25日,经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李志华竞买取得该四宗土地使用权。2011年李志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申请用途变更,补交了土地出让金,经相关审批手续该四宗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为住宅,被告向李志华颁发威国用[2011]字第615、616、617、618号四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原告李冰、徐义龙、徐丽等97人不服被告颁发的威国用[2011]第615、616、617、618号四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内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内府复驳决字[2011]18、19、20、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24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威国用[2011]第6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615号国土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冰、徐义龙、徐丽等97人既不是威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615号国土证的相对人,又与颁发该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冰、徐义龙、徐丽等97人的起诉。李冰、徐义龙、徐丽等96人上诉称:涉案土地未被威远县人民政府合法征收为国有土地,该土地所有权仍为上诉人集体所有,即便威远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但该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使用,威远县人民政府未提出异议。2011年,威远县人民政府在未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前提下将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确定给他人使用,颁发了615号国土证,该颁证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威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94年威远县新店镇人民政府经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对威远县新店镇新和村三社的土地和农民进行全征全转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000年威远县羽绒公司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新店镇新和村三社四宗面积为13358.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2011年李志华经拍卖取得该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相关程序和规定将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既不是615号国土证的相对人,又与威远县人民政府颁发615号国土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4年威远县新店镇新和村三社与威远县新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系列征地协议,四川省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作出《关于威远县新店镇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复》,新店镇新和村三社的全部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全部231名农民已转为非农业人口,因此新店镇新和村三社不再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亦不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威远县人民政府对该国有土地的处置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冰、徐义龙、徐丽等97人起诉请求撤销615号国土证,但李冰、徐义龙、徐丽等97人既不是威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615号国土证的相对人,又与颁发该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李冰、徐义龙、徐丽等97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峰审判员  王代伍审判员  牟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