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保全与被申请人赵贵成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保全,赵贵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保全,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贵成,男,1946年4月19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周保全因与被申请人赵贵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5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保全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申请再审事由:本案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实与理由:1、案涉欠款是赵贵成、周保全从郑七喜处购买纸箱并用于合伙所欠属实,但1998年5月5日二人散伙时,经郭山岗等人具体结算,将欠郑七喜的纸箱款分配给赵贵成偿还,与周保全无关。当晚,赵贵成根据结算清单给周保全出具了42544元欠据,足以证明二人散伙时债权债务已算清,该61420元已非合伙债务,应由赵贵成个人偿还。2、赵贵成谎称双泉纸箱厂与渭北果行结算清单是自己拟写,伪造落款日期为1998年6月25日,并据此认为5月5日双方结算时漏掉该笔债务。但该清单是赵志信1998年5月之前所写,现有新证据赵志信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为证,充分证明这份清单已进入5月5日双方结算之内。一、二审认定本案事实仅凭赵贵成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导致错判。3、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向法院递交的证据仅能说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过结算,但至今没有最终结算,因此无法认定赵贵成偿还郑七喜的291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驳回赵贵成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就赵贵成、周保全合伙的同一事实作出两种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规定情形的问题。申请再审中,申请人提交了赵志信的书面证明材料,并以之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赵志信在证明材料中述称:与郑七喜的结算单是1998年5月之前,郑七喜、赵贵成、周保全清算其三人之间的经济手续时,由赵志信执笔拟写,没有落款日期,仅有其三人签名;1998年5月5日晚,由郭山岗、晁宏喜等人主持赵、周之间经济结算,我让他们持有该结算清单进行算账,但我当晚没有参与;2001年11月下旬,赵贵成找赵志信出证明,证明1998年5月5日当晚给渭北果行帮忙算账,我按赵贵成的意思写了证明,其实那晚我不在现场。首先,该证人给双方分别出具了相互矛盾的证言,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其次,该证人称其未参与5月5日的算账,也不在场,则其关于5月5日的算账包含本案结账单内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证言作为间接正确和传来证据,无法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法院调查笔录以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第三,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证人证言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关于申请再审阶段新证据的法定要件,且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情形的问题。1、申请人主张二人散伙时的债权债务1998年5月5日已经结清与查明事实不符。①根据本院2002年5月12日作出的(2001)渭中法民再字15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1998年5月5日当晚,双方对算账结果发生争议,故均未在清单上签字。后二人在6月10日又委托县审计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中心进行审计和调解,由于合伙账目不全,致审计、调处未果。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证人王万潮证明:1998年5月5日晚算的账,因为两人票据有出入,当晚两人发生冲突,就停止算账,再不要参加人算账,两人到县审计局和法律服务中心算账。证人晁宏喜证明:1998年5月5日晚的算账,因发票问题发生争执,当晚算账无效,两人到县上请审计局清算,以后再未参加,我们算的账作废,我也未签字。②本院2004年8月3日作出的(2004)渭中法民三终字第130号生效判决也确认,1998年5月5日中正人书写的结算清单和赵贵成书写的欠据不能表明系双方最终的结算结果,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保全持该条据向赵贵成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2004)荔民再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周保全以结算清单和欠条向赵贵成主张42544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申请人以1998年5月5日的结算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周保全主张赵贵成所持落款时间为“1998年6月25日”的“双泉纸箱厂与渭北果行结账清单”是1998年5月5日前形成,落款日期系赵贵成事后补签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对该结算单形成时间的认定证据充分。①该事实已被本院(2001)渭中法民再字15号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事实部分查明,“1998年6月25日,赵贵成、周保全与双泉纸箱厂郑七喜对渭北果行拖欠纸箱款进行了结算,并立写有书面结算清单,三人均有签名”。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不足以否定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②根据双方陈述,与郑七喜的结账清单一式三份,赵贵成和郑七喜持有的两份结账清单相同,结账日期均为1998年6月25日。申请人主张结账单上并无日期,则应提交另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结算清单证明其主张,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然不足以否定该两份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故其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清单落款日期系被申请人事后补签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正确。3、申请人主张本案争议债务已经在1998年5月5日结算中确定由被申请人个人承担的证据不足。本案争议债务发生于1998年6月25日,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包含在1998年5月5日的结算中。1998年5月5日的结算单因有重大分歧双方当事人并未签字,证明该结算双方仍存在实质性争议。申请人依据该结算清单和当日赵贵成给其所打42544元欠条向赵贵成主张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被(2004)渭中法民三终字第130号生效判决驳回。故申请人以该此结算为据主张本案债务已经确定由被申请人个人承担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被申请人向郑七喜偿还的该笔债务,属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申请人主张该笔债务应由被申请人个人偿还的证据不足。本案双方以代卖水果的形式合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出资或出资比例,但是对于利润各半的约定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以上规定及查明事实,原审判处申请人承担本案被申请人已经偿还合伙债务的一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保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保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