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860南京合纵思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合纵思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860号原告:南京合纵思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3259251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水长街18号。法定代表人:戎小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9347461F,住所地江苏省三河农场邱上郢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徐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合纵思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思远公司)诉被告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禽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思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顺禽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纵思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顺禽业给付货款179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兽药生产的企业,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兽药,截止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9006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对上述欠款进行签章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祥顺禽业未作答辩。原告合纵思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合作合同一份、2016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销售明细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方欠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兽药生产企业,被告系家禽养殖户,自2015年1月起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兽药并于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合同,该购销合同就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经结算,被告祥顺禽业于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179006元药款,被告祥顺禽业在该应收账款对账函下方“客户意见”栏确认所欠原告179006元药款的事实,由其公司财务彭出学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嗣后,经原告对此催要,余下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合纵思远公司与被告祥顺禽业之间兽药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祥顺禽业拖欠原告货款179006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合纵思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合纵思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9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盱眙县祥顺禽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