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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祝振秀、陈永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振秀,陈永芳,李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异48号案外人:天津市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68059Q),住所地天津市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七号仓库2单元-36)。法定代表人:刘运娟,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祝振秀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博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陈永芳女,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李恩强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祝振秀与被执行人陈永芳、李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津市恩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恩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恩强公司称,我院在执行祝振秀和李恩强、陈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津0110执81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二被执行人名下天津市强兴木业有限公司及其设备若干。但上述设备系案外人恩强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上述裁定的执行,解除对相关设备的查封。本院查明,祝振秀与陈永芳、李恩强、丁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振秀借款本金144000元,给付利息24528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3528元”、“二、李恩强对以上债务与被告陈永芳承担共同责任。三、驳回原告祝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22元,由原告祝振秀负担313元,被告陈永芳、被告李恩强共同负担4309元”。2017年5月25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指认,我院到天津市军粮城一寸杏林路附近厂房内,查封了陈永芳、李恩强所有的天津市强兴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设备若干,张贴了封条和执行裁定书。听证过程中,双方对于上述设备的归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调取我院涉及李恩强另案的执行卷宗,确认存放设备的厂房为案外人恩强公司使用。本院认为,执行中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推断存放查封设备的厂房为恩强公司使用,故对其中存放的设备,应依法推定为恩强公司的设备。故对于案外人恩强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津0110执815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设备若干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宝龙代理审判员  夏浩天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宝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