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家福与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堤埂居民小组、杨明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福,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堤埂居民小组,杨明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96号原告:杨家福,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方,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堤埂居民小组。负责人:杨明芳,村长。被告:杨明芳,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彩莲,云南腊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华,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城镇居民,住本县。与杨明芳系弟兄关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家福与被告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居民委员会堤埂居民小组、杨明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2016年7月26日我院作出(2016)云0324民初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家福的起诉,原告杨家福不服,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4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03民终15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审理,我院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46588.2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罗平县九龙镇江边村委会堤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因为建设需要,罗平县人民政府征收了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社区居委会堤埂居民小组位于老王桥、小凹子等的集体土地162.695亩,其中,原告家被征收承包地为3.148亩和5.524亩,共计8.672亩,在按规定扣除10%的预留安置地后,原告实际应得兑现面积为2.838亩和4.974亩,按罗平县人民政府每亩给付5757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家应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163383.70元和283204.50元,共计为446588.20元。之后,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受罗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于2014年3月14日前分三次向被告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社区居委会堤埂居民小组付给了全部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社区居委会堤埂居民小组在收到全部土地征收补偿费后,按照分配方案登记造册,然后兑现给被征地农户,然而,被告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社区居委会堤埂居民小组却将原告应得的全部土地征收补偿费446588.20元截留不让原告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46588.2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社区居委会堤埂居民小组、杨明芳辩称,原告承包证上显示的水田只有1亩,而罗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情况调查表》上测量的田为3.148亩,多出2.148亩,多出的部分是原告在承包后自己开挖群众(41个承包人口)林地改造的。罗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情况调查表》显示的旱地5.524亩,也是原告在田边开挖(41个承包人口)的林地,根本不是原告的承包田。在征地部门统一丈量土地时,堤埂居民小组多次通知原告去丈量,原告不去,待他人的全部丈量结束后,原告未通知居民小组,私自联系征地部门的人员单独丈量,征地部门在不知道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原告绕开土地承包合同,避开居民小组,将41个人口的承包林地登记其名下,因此,罗平县国地资源局《征地情况调查表》上只有丈量人的签名,无堤埂居民小组签名,征地单位也未盖章,因此,本村不予认可。纠纷发生后,村上曾多次通知他领取1亩的补偿款,他坚持要8.672亩(3.148亩的水田,5.524亩的旱地)因为原告一直未领取,居民小组就将原告应得补偿款退回了九龙街道办。因41个承包人口含原告,都是一个家族的人员,在原告开挖时,大家认为反正林地也是闲着,多开挖的部分可以给他暂时耕种,权属永远是集体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杨家福1999年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0年原告杨家福及相邻人杨建福、钱学坤的《罗平县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欲证实原告杨家福在位于“小凹子”处的承包田的四至界限清楚,“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界限与“承包经营权登记薄”登记的四至界限一致,争议(旱地)林地在承包范围内。2、罗平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征地调查表》、欲证实原告杨家福位于“小凹子”处承包土地被征收,该土地经征地部门丈量,面积为8.672亩。3、《九龙街道常家湾片区征地补偿费兑现表》,欲证实征地补偿费按照村集体决定的分配方案,登记造册已实际兑现给被征地农户,原告杨家福被征的“小凹子”承包土地面积8.672亩,扣除10%预留面积,实际兑现7.812亩,应得的征地补偿费是446588.20元,该款被村长杨明芳签字扣留的事实。4、罗平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因建设需要,罗平县人民政府征收了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社区居委会堤埂居民小组位于“老王桥”的集体土地162.695亩,各被征地的农户被征收的土地面积给丈量确认后上报审批,政府给予堤埂居民小组8580542.30元,该补偿经堤埂居民小组决定,被征农户所征土地每亩分配57570元,上述事实已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5、现场照片,欲证实原告杨家福被征土地的现状及四至界限情况。针对争议,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堤埂村土地补偿费清单(共4份),证实堤埂村农户被征用土地补偿已分4次发放,1、2、3次是发放无争议的,余额为1377363.40元,后通过解决部分争议,第4次发了有争议农户361103.20元。2、转账凭证3份,第1份证实土地补偿款发放后的余额已转到九龙街道办事处代管,不在杨明芳手里,金额为1377363.40元(含杨家福拒绝领取的163383.70元);第2份证实未涉农户承包地,是堤埂居民小组的土地被征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781167.60元在九龙街道办事处代管;第3份是堤埂居民小组的其他资金42601.50元由九龙街道办事处代管。3、《会议纪要》、《堤埂村王老桥荒山41个承包人员被征收土地补偿分配表》及参与分配人员的身份证、汇款银行卡、分配《情况说明》,欲证实分配原告主张的5.524亩旱地土地征收补偿款283204.50元,是41个承包人口的户主通过会议决定通过,并由户主已统一领取分配,原告也是承包人口,他的份额在他大哥杨关礼户头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杨明芳询问笔录基本内容:堤埂居民小组下面在下户时又分为几个小组,原告和我是一个家族,共5户为一个小组,有41个承包人口,当时原告户是以原告的父亲为户主,承包了9个承包人的土地,当时“小凹子”的田就承包给他家的,“小凹子”边上的荒山因为我们家族的祖坟在那里,为了方便管理,村上就承包给我们5户,后来原告弟兄分家就将“小凹子”分给了原告,原告就在田的北面荒山上栽了树,部分荒山改成了田,现在荒山和田都被征收,田有3.148亩,荒山有5.524亩,田和荒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都要,我们这个小组(5户)只同意给他1亩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为他只承包了一亩的田,但经过居委会和政府多次调解,现在大家同意田的3.148亩土地征收补偿款都给他,荒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经过大家开会由下户时的承包人口数平均分配,这款已经分了,由户代表统一领取分配,原告的份额在他哥的名下。堤埂居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没有开会讨论,在实际操作中没有争议的就按照征地部门丈量表上的金额计发给被征地农户,有争议的组上就扣下来。征地部门在丈量原告田时,组上没有在场,就把荒山5.524亩记在他名下。我们堤埂居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是我个人写领条给财政所,财政所就将款打到我工行的个人账户(组上没账户),组上把钱分配后,又用花名册到财政所核销。为了统一核销,有争议的组上要转扣下来,我是组长,我签字,但所涉金额又交回镇上代管,我未占有。原告“小凹子”3.148亩田的补偿款已交到镇上。原告“小凹子”田的界限要以2007年承包证的界限为准,1999年承包证不准确,因为田的界限很明显北面林地(荒山)是坡地,林地北面才是钱学坤家地,田不可能接钱学坤家地。2、王和仙谈话笔录基本内容:我是江边居委会的书记,堤埂居民小组是江边居委会的2组,我也是堤埂村的人,有一天我在居委会,一大群女人来找,说是他们土地被杨家福家量掉了,我们通知杨家福来解决他不来,后来他们家族就把杨家福开挖的土地钱分了,田的钱没有分,他们这个家族在下户时是堤埂居民小组下面的一个组,这个小组现居委会不认可,他们分钱与堤埂居民小组没有关系,原告家是在田边开挖过,大家都知道,他承包的是田,旁边又开挖。“九龙街道常家湾片区征地补偿费兑现表”上面的章是居委会盖的,签字是我签。盖章和签字的目的是确认征地小组丈量的土地面积和金额。3、王彦林的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我是罗平县国土资源局九龙分局局长,县政府成立工业园区管委会,需要用地,县政府委托九龙街道负责(原来的九龙镇),街道办就成立征地小组专门负责,“九龙街道常家湾片区征地补偿费兑现表”是我们造的,目的是证实征了农户几亩地,补偿款是多少,但具体如何分配又要看各个村,是村上决定,这个表只是提供个依据,各个村的分配方案不一样,比如常家湾村就没有按这个表分。征地补偿款是用地单位划到财政所,具体分配由村上来做,当时征地小组的负责人都是政府领导,我只是小组成员。表上的章是江边居委会盖的,表上还要居委会负责人签字,因为财政所“打钱”需要镇上领导签字,总的村上有多少钱,先由村上打个领条给财政所相当于借,分配后,用花名册核销,所以这个表只起到证明各个村有多少钱,是如何计算的,不是具体分配方案。4、罗平县九龙街道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具体内容:2014年3月8日堤埂村转入服务中心帐户集体征地补偿款781161.60元,2014年6月8日转入1377363.40元,2014年6月19日转入42601.50元;2016年5月19日付堤埂村征地补偿款361103.20元、2016年7月19日付堤埂村征地补偿款100000元。以上资金属村账镇管(代管)。5、杨明芳打给财政所的4份领条。6、2007年《罗平县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情况登记表》。主要内容:户主杨家福,地名:小凹子,类别:田、面积1亩、四至界限东至花潭沟,南至杨建福,西至钱学坤,北至树林。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应以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界限为准(我们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居委会组织调解,原告提交了一份2007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到居委会,我们复印了一份,该证书登记原告“小凹子”承包田的北至树林,而1999年的土地承包经营证登记原告“小凹子”承包田的北至钱学坤家地,村上承包给原告的是田,仅有1亩);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征地调查表中无征地单位盖章,“被征地单位负责人签字栏”及“调查人员签字”栏、“参加人员签字”栏处都未签字认可,只有“记录人员签字”栏处签了一个“王平发”;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以实际支付为准;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上反映不了原告欲证实的内容。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映不了杨家福的款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有会议纪要,原告不知情,原告的所有征地款都被杨明芳签字领走。原告对我院调取的杨明芳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客观,丈量不存在不真实;对王和仙谈话笔录中的说我有开挖事实不真实;对王彦林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社会保障中心出具的《证明》和领条无异议,对原告2007年《罗平县补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情况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于1983年以杨兴法为户主从村上承包了9个人口的承包土地,90年代初弟兄分家“小凹子”的承包田就分原告管理使用,1999年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原告就在“小凹子”的部分土地上栽种树木,直至被政府征收,我对2007年《罗平县补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情况登记表》不知情,我未申请换发过,在该证据的“户主签名”一栏的“杨家福”不是我签的,因此“小凹子”的承包地要以1999年承包证的四至界限为准。两被告对我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至5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本院采信;但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所证实承包地“小凹子”的四至界限与我院调取的原告2007年《罗平县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情况登记表》所载明的四至界限不一至,土地的争议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因此,原告“小凹子”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第2组证据《征地调查表》所载明的丈量面积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丈量面积水田:3.148亩、旱地:5.524亩予以确认,被告对旱地5.524亩的“土地使用者”有争议,也就是对土地的权属有争议,土地权属争议不属我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第3组证据证实《九龙街道常家湾片区征地补偿兑现表》属堤埂居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该兑现表制作的目的,制作单位王彦林已陈述清楚,该表不属堤埂居民小组制作,不是堤埂居民小组最后实际分配方案;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第5组证据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交的1至3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合法性涉及土地权属问题,本院不作评判。我院调取的1至6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3、4、5组证据的合法性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采信;对1、2、3组证据的合法性原告有异议,其合法性涉及土地权属问题,本院不作评判。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3年,原告杨家福的父亲杨兴法从被告堤埂居民小组承包了9个人口的土地,90年代初,原告杨家福兄弟分家,以杨兴法为户主承包的“小凹子”水田就分给杨家福耕种,1999年土地进行续签换证,“小凹子”的水田就分户到原告杨家福的名下,并填发了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小凹子”水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花潭沟、南至杨建福、西至杨建福、北至钱学坤”,该土地已到九龙街道办事处进行备案登记,登记薄上该地块四至界限与1999年《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四至界限一致,2001年原告在田的北面栽上树木,2007年再次续签补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杨家福在九龙街道办事处备案登记“小凹子”土地的四至界限显示为“东至花潭沟,南至杨建福、西至钱学坤,北至树林”该四至界限与原告杨家福在立案时提交的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四至界限一致(该证据在庭审时原告未作证据使用)。2014年因建设需要,罗平县人民政府征收了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社区居委会堤埂居民小组“老王桥”集体土地,原告杨家福承包的“小凹子”承包田在此征地范围内,经征地部门丈量“田:3.148亩、旱地(树木):5.524亩、土地的使用者杨家福”,但被征地单位堤埂居民小组未签字确认,对旱地5.524亩的使用者为杨家福有异议。被告堤埂居民小组对所涉农户承包地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但在实际操作中,被征农户的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无争议的按征地单位丈量的面积计发。有争议的,堤埂居民小组将所涉补偿费用按“村帐镇管”政策交由九龙街道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代管。堤埂居民小组在分配承包土地补偿费时,征地单位记录在杨家福名下的“小凹子”旱地5.524亩所涉土地补偿款283204.50元与本居民小组内部杨关礼、杨书吉、杨坤华、杨改华、杨明芳户(涉41个承包人口)有争议,该争议经当地居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后,上述农户的部分人员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决定,按下户时所涉的原承包户及所涉承包人口,以户代表领款的方式分配了上述款项,征地单位记录在杨家福名下的“小凹子”田3.14亩所涉土地补偿款163386.70元杨家福未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无争议,因此本院不予审查。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小凹子”田的北面、钱学坤家地的南面旱地(树林)5.524亩的土地补偿费283204.50元,从原告提交的1999年承包经营证书记载的四至界限及2000年备案登记显示的四至界限田的北面均至钱学坤家地,也就是说争议地块应在其承包范围内。从2007年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备案登记显示的四至界限及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2007年承包经营证书显示的四至界限田的北面至树林,那么争议的旱地又不在原告杨家福承包田范围(原告父亲杨兴法198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填写四至界限)。现该旱地系原告管理使用属实,树也是其栽种,对此双方无争议,本案中,虽然双方争议的是土地补偿费,但该争议是由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引发,应先解决土地使用权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此,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不属我院审理范围,所涉的土地补偿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出判决。原告在“小凹子”的承包田,在征地单位丈量时丈量的3.148亩,虽然在丈量当时被告堤埂居民小组未确认,但丈量后对丈量面积未提异议,在土地分配时也是同意支付原告3.148亩所涉的163383.70元,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社区居委会堤埂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家福土地补偿费163383.70元。二、驳回原告杨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8元,由原告杨家福承担5072元,由被告罗平县九龙街道江边社区居委会堤埂居民小组承担292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