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与延吉和兴建材经贸有限公司、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延吉和兴建材经贸有限公司,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执异28号案外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藏喜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延吉人民路支行),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曹光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春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寿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延吉和兴建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藏亚萍,董事长。被执行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张永根,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吉支行)与被执行人延吉和兴建材经贸有限公司、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韩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吉24执恢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瑞韩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市瑞韩公司称,法院查封的位于延吉市飞行路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0279、产籍号为0-1-312、建筑面积为678.46平方米的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为1602**、产籍号为0-1-309、建筑面积为429.83平方米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0275、产籍号为0-1-308、建筑面积为97.55平方米的厂房;房屋产权证号为1602**、产籍号为0-1-310、建筑面积为439.28平方米的厂房,共四栋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法定代表人藏喜春的市瑞韩公司,不是法定代表人张永根的瑞韩公司的房屋。上述四栋房屋全部为藏喜春购买并且占有、经营、使用,张永根无权处理。张永根将我公司具有所有权的四栋房屋在农行延吉支行进行抵押担保,所使用的公章为张永根私刻的假章,所签订的合同为假合同,并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延边朝鲜族治自州中级人民法院未经调查,错列被告,未经房屋实际所有人同意对异议人房产认定为抵押登记并执行,实属严重违法行为。(2006)延州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侵犯了实际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措施,撤回委托拍卖,撤销该案错误判决,依法保护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农行延吉支行答辩:一、该案涉及的房产在办理产权时出现差错登记在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是因工作失误造成的。二、上述房产登记产权及发证日期为2000年11月6日,答辩人与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根的瑞韩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日期为2004年6月3日。而被答辩人所说的瑞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藏喜春的市瑞韩公司)成立时间为2005年11月9日。从上述房产来源及公司成立时间上分析,本案所涉及房产的产权与被答辩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藏喜春的市瑞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异议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瑞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根)答辩:一、延边朝鲜族治自州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裁定,查封四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二、被查封的四处房屋在农行延吉支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存在。三、该项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农行延吉支行与延吉和兴建材经贸有限公司、瑞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延州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被告延吉和兴建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和利息24547.75元及支付诉讼律师代理费35836元;二、被告延吉和兴建材经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有权将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案件受理费15813元,由两被告负担。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吉支行于2006年3月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为1107722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吉支行与被执行人瑞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瑞韩公司将其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吉支行的位于延吉市飞行路4套(1、产权证号为160275,面积为97.55平方米;2、产权证号为160276,面积为429.83平方米;3、产权证号为160277,面积为439.28平方米;4、产权证号为160279,面积为678.46平方米)房屋以评估价989172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吉支行。2006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6)延州法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将上述4套房屋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吉支行所有,并终结执行。2008年5月,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吉支行向本院提出撤销(2006)延州法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同时申请恢复对(2006)延州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止执行的事项,而非终结执行的事由为由,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延中法执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延州法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并恢复对(2006)延州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1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1)延中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申请再审为由,中止对(2006)延州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7年1月,农行延吉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吉24执恢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瑞韩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飞行路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0279、产籍号为0-1-312、建筑面积为678.46平方米的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为1602**、产籍号为0-1-309、建筑面积为429.83平方米的厂房。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吉24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瑞韩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飞行路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0275、产籍号为0-1-308、建筑面积为97.55平方米的厂房。2017年6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瑞韩公司所有的位于延吉市飞行路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0279、产籍号为0-1-312、建筑面积为678.46平方米的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为1602**、产籍号为0-1-309、建筑面积为429.83平方米的厂房委托评估,其评估价为1314588.00元。另查,、本院查封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0275、产籍号为0-1-308、建筑面积为97.5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0277、产籍号为0-1-310、建筑面积为439.28平方米的房屋已灭失。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藏喜春)提出异议对本院查封、拍卖的房屋主张所有权,但该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抵押有效,并判决申请执行人农行延吉支行有权将抵押房屋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因此,案外人主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实体部分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亨权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金春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秋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