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建红,赵光辉,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栋*层**层。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红,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威,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辉,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红、赵光辉及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悦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被上诉人赵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建红、原审被告凯悦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其公司少承担59976.27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赔偿李建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3、赵光辉存在严重超载,其公司依约应扣除10%的免赔率。李建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光辉辩称,本案中车辆的超载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保险公司并未向履行明确提示义务,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凯悦汽车公司未答辩。李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凯悦汽车运输公司、赵光辉、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214760.45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6日17时00分左右,赵光辉驾驶严重超载的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孙楼路由北向南进入汝河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李建红骑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金焕)沿汝河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大道与铜山大道交叉口西约300米孙楼路口时相撞,致李建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8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建红对上述事故认定结论不服而提出了复核申请,后经交警支队复核认定维持了上述事故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当天,李建红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踝撕脱毁损伤;右腓骨上段骨折及右内外踝骨折。经治疗李建红于2016年9月22日出院,本次住院实际天数为58天,本次住院共计花费110851.88元。李建红还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3674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心诚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800元(提供有购买发票和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另李建红还提供驻马店创伤骨科医院的证明两份,证明李建红在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医院给予人血白蛋白输注两次(第一次花费2250元,第二次花费2500元),还提供李建红于2016年12月2日在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X线检查的门诊收费单据一张60元。开庭时,李建红提供交通费票据3000元。李建红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到法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双方在一审法院组织下选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评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病历记载、影像资料及活体检验所见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1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建红右腓骨上段、右内踝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李建红情况,出院后需护理一个月;其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皮瓣修复费用约15000元。李建红为此支出检查费及鉴定费共2180元。李建红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共计232天。2017年1月3日,李建红委托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两轮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出具三和〔2017〕估鉴字第0957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为2122元。李建红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李建红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张金焕育有一女李素祥1999年11月27日出生。2016年11月28日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朱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证明李建红的父亲李连云(1924年5月3日出生)与郑娥系夫妻关系,郑娥因病已于2009年8月去世,另一份证明李建红的父母生育有五个儿子,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对上述情况予以核实。另在庭审时李建红陈述其还有两个姐姐,其中一个姐姐已去世多年,赵光辉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李建红的陈述不持异议。2016年8月2日及2017年1月1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街道塘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证明李建红在其辖区孙群山家租房居住,另一份证明其辖区居民孙群山于1984年3月份自建房一套产权归其所有。开庭时李建红还提供孙群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7年4月3日驻马店市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建红系其单位职工,担任机动岗位,月收入3000元,在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期间未发工资。开庭时李建红还提供驻马店市非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及工资表四份。另查明,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春丽,事故发生时由赵光辉驾驶车辆,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凯悦汽车公司挂靠经营,并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开庭前李建红未起诉实际车主王春丽,开庭中赵光辉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李建红也同意如赵光辉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不再起诉实际车主王春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光辉驾驶普通低速货车与李建红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建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由于李建红在城市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其请求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李建红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则首先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李建红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按票据115325.88元(110851.88元+3674元+800元)支持。关于李建红提供的驻马店创伤骨科医院为李建红给予人血白蛋白输注两次的证明及李建红在2016年12月2日在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X线检查的门诊收费单据一张6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2、后期医疗费按鉴定意见15000元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58天,每天20元,计算为1160元(20元/天×58天)。4、营养费按住院58天,每天10元,计算为580元(10元/天×58天)。5、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计算20年,李建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李素祥到李建红定残前年满17周岁,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年限为1年,赔偿标准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计款904.39元(18087.79元/年×1年÷2人×10%);其父亲李连云到李建红定残前年满92周岁,其还有六个子女健在,计算为1507.32元(18087.79元/年×5年÷6人×10%),则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411.71元。7、护理费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58天及鉴定意见的出院后一个月,计款8162.78元[33857元/年÷365天×(58天+30天)×1人]。8、误工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3月14日,共计232天),应按原告请求的15892.09元(27232.92元/年÷365天×213天)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建红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划分责任,酌定为4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按评估结论2122元支持。11、鉴定费按票据2380元(2180元+200元)支持。1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800元。以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132065.88元,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余下的122065.8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80%,计款97652.7元。以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六项共计85732.42元,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负担。电动车损失费2122元先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的12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内负担80%,计款152.5元。综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共计应负担193537.62元(10000元+97652.7+85732.42+152.5元)。鉴定费238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赵光辉负担80%,计款1904元,由于赵光辉已垫付8000元,付超6096元,则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返还赵光辉后还应赔付18744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建红各项损失共计187441.62元。二、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光辉垫付的款项6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李建红负担650元,由赵光辉负担385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是否予以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光辉驾驶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安诚财险驻马店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赵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受害人李建红的相关损失。关于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赔偿李建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问题。李建红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认定李建红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建红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李建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李建红一方的精神受伤害程度以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过高。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赵光辉存在严重超载,其公司依约应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关的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为生效前提。在本案中,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虽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提示说明书,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出示了该提示说明书并就相关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要求扣除10%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