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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凤英与汪学军、汪月珍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凤英,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民初205号原告:夏凤英,女,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告一:汪学军,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告二:汪月珍,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告三:汪月晴,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告四:汪月影,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告五:汪学生,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方敏,系汪学生之妻。原告夏凤英与被告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凤英、被告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代理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每人每月向夏凤英支付基本赡养费200元;2、请判令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轮流护理夏凤英;3、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各承担夏凤英2017年4月17日生病住院的医疗费6009.09元和护理费2250元,共计8259.09元的五分之一;4、判令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承担夏凤英以后生病的医疗费等及将来死亡的丧葬费用的五分之一;5、判令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夏凤英与丈夫汪以龙共生育5个子女,即为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2002年夏凤英丈夫去逝。现夏凤英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不仅无经济来源,且身体很不好(如2017年4月17日夏凤英再次生病治疗并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6009.09元(扣除医保后),该费用全部是借款,且由汪学生、汪月珍、汪月晴轮流护理,其生活也十分不便。但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均能尽到赡养义务,汪学军却对夏凤英不关心,也不给赡养费。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辩称:自己能力有限又没有分到生产资料要少承担点责任,夏凤英2017年4月17生病住院是家里人护理的。汪学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己愿意赡养母亲,但母亲有低保和养老保险且母亲夏凤英的生产资料分给汪学生的多,分给自己的少。汪学生代理人方敏辩称,夏凤英的生产资料是平分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夏凤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院发票、黄古村村委会证明,汪学军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夏凤英主张的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身体不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汪月珍等辩称夏凤英2017年4月17日生病住院时是家里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汪学军辩称夏凤英每月有低保金和要老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查夏凤英每月有农村低保306元及养老保险费70元共计376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夏凤英生育了汪学军等五子女,五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在夏凤英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汪学军等五子女应即时履行赡养夏凤英的义务。综上所述,夏凤英要求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支付生活费并分担以后医疗、护理以及将来死亡的丧葬费等费用及照顾日常生活起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夏凤英每月有低保和养老保险376元,且已经将生产资料分给汪学军和汪学生,应在各子女给付的赡养费中予以考虑。另外,夏凤英2017年4月份生病住院是由子女护理的,不存在护理费,因此其要求子女承担2017年4月17日生病住院的护理费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学军、汪学生从2017年7月开始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夏凤英生活费100元(2017年生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7年以后生活费在每年1月30日前支付);二、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尽轮流护理夏凤英的义务或各承担夏凤英护理费的五分之一;三、夏凤英2017年4月17日生病的医疗费6009.09元由被告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各承担五分之一;四、原告夏凤英以后生病的医疗费以及将来死亡丧葬费由被告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各承担五分之一;五、驳回原告夏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汪学军、汪月珍、汪月晴、汪月影、汪学生各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网关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