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孙齐成与张天宇、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齐成,张天宇,周洁,张陶,赵贤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830号原告:孙齐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宇,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洁,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陶,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赵贤贤,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陶(系被告赵贤贤丈夫),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孙齐成与被告张天宇、周洁、张陶、赵贤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15日原告孙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被告张天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被告周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被告张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21日原告孙齐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被告张天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被告周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被告张陶、被告赵贤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7514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已经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80900元),合计22323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2月10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张陶、被告张天宇因为生意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该140万元转入被告方指定账户,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被告除了支付零星利息809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每年都无数次索要,被告方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被告张陶、被告张天宇违背诚信原则,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洁作为被告张天宇的妻子,被告赵贤贤作为被告张陶的妻子,也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天宇辩称,1、被告张天宇不是借款人,被告张天宇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不是在借款人一栏签字,钱是转到被告张陶的账户上的,张陶指定的时候未告知被告张天宇,张陶收到钱之后就转给他人用于偿还贷款,未经被告张天宇同意;2、实际借款131.6万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3、被告张天宇没有拿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周洁辩称,1、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本息主张存在计算错误,根据提交的转款明细,只转入131.6万元,没有140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是错误的,原告认可被告张陶偿还80900元,还款从什么时候扣除对于利息的计算非常重要;2、被告周洁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负有偿还责任;3、原告诉称是为了做生意向其借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洁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陶辩称,钱借了是事实,被告张天宇知道转款到指定卡号,不然不会在借条上签字,钱我没有自己花,是转出去了,这一切原告都知情。被告赵贤贤辩称,被告赵贤贤对借款这件事情不知情。原告孙齐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与被告张天宇、被告张陶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是140万元、借款期限是30天、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天宇质证意见:张天宇没有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看不出张天宇是借款人;借款指定账户是被告张陶签字,账号也是被告张陶自己的,被告张天宇不知情。被告周洁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部分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张天宇没有在借款人一栏签字,不能认定被告张天宇债务人的地位;借条约定的本金为140万元,不能证明是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没有约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借条被告周洁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没有用于被告张天宇和周洁的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陶、被告赵贤贤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银行转账明细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陶指定的账户转款131.6万元,借款发生之后被告张天宇向原告偿还利息80900元。被告张天宇和张陶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80900元。被告张天宇质证意见:该借款转到了被告张陶的账户上,本金是131.6万元;其中有一部分是被告张陶将钱给被告张天宇,让张天宇代为还款,原告和被告张天宇、张陶有生意往来,这笔钱是不是利息不一定,被告张天宇没有还过利息。被告周洁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观点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借款是131.6万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偿还80900元,主张在交易明细中无法求证,支付的数额每期不一致,与正常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不同,且不能证明被告张天宇是借款人,被告张陶收到钱后就转给他人用于偿还贷款,未经张天宇同意;被告张天宇没有拿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被告张陶、赵贤贤质证意见:原告将131.6万元转给被告张陶是事实,还款80900元是利息钱,其中1万多是张陶还的,其余是张天宇还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天宇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张天宇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张天宇在法庭做了虚假陈述,抵赖债务。被告张天宇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天宇在借条上签了字,张天宇认为应该承担借款责任,所以出具了保证书,这个时间已经还款80900元,张天宇却在承诺书上还写的是140万元,说明他对实际借款情况不知情。被告周洁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实际借款过程不符,被告张天宇没有收到140万元,实际是原告将131.6万元转到了被告张陶的账户;被告张天宇出具承诺书,无法确认被告张天宇是借款人和保证人,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前提;3、被告张天宇没有收到实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被告周洁无关。被告张陶、被告赵贤贤质证意见:我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张天宇、被告周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天宇、被告周洁2012年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天宇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洁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部分证明观点有异议,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周洁无关。被告张陶、被告赵贤贤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被告张陶、被告赵贤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张陶、被告赵贤贤2013年3月18日结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天宇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周洁质证意见:没有关联性。被告张陶、被告赵贤贤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周洁父亲向案外人借款4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洁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所借的140万元偿还的就是这笔借款,证明被告周洁是该笔借款的受益人。被告张天宇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张天宇也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诉请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周洁从中没有受益。被告周洁质证意见:这是事实,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和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本案借款是用于偿还这400万元借款;这笔400万元借款,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被告周洁夫妻已经与借款人发生调解协议;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债权人没有向被告周洁主张过权利,被告周洁不是本案借款的受益人。被告张陶、赵贤贤质证意见:本案借款确实是帮被告周洁的父亲还钱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2016年12月28日朝阳帝堡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天宇、被告周洁,2016年12月30日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离婚之前张天宇、周洁以57万元的价格卖出。张天宇、周洁曾经有一套房屋,离婚前将房屋卖出,离婚是为了转移财产,被告周洁用卖房的钱购买了绿苑山庄的房屋。被告张天宇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依据说实际所有人是张天宇、周洁,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周洁质证意见:朝阳帝堡房屋不是我的房子,我是代理人,是史磊的房屋,我买绿苑山庄的房屋是我离婚之后买的,所有的钱都是我借的。真实性无异议,朝阳帝堡房屋载明产权人是史磊,与被告张天宇、周洁无关;被告周洁买绿苑山庄的房屋时,卖房的房款还在托管中;被告张天宇、周洁是朝阳帝堡房屋的承租人,不是所有人,卖房款与张天宇、周洁无关;被告周洁买绿苑山庄的房屋是借款购买,款项来源可以向法庭举证,离婚不存在逃避债务,原告是在诽谤。被告张陶、赵贤贤质证意见:没有要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天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天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张陶的银行卡交易记录2张,证明这笔借款转到被告张陶的账户上,张陶就转给其他人了,被告张天宇没有拿到这笔钱。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钱是转到被告张天宇、张陶共同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周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将钱转给被告张陶,张陶直接转给案外第三人,钱没有用于被告周洁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陶、赵贤贤:转到张陶的账户上没有异议,当时借这笔钱是为了帮助被告张天宇的岳父还钱,我按照张天宇岳父的指示,转到了一个我不认识人的账户里。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各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周洁和张天宇已经于2017年1月9日离婚;周洁与张天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周洁没有分得任何财产;离婚时双方明确表示无债务以及债权问题纠纷。原告质证意见: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张天宇与周洁为了逃避共同债务假离婚,对于离婚协议有异议,被告张天宇与周洁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是匪夷所思的,不管被告张天宇与周洁是否承认,朝阳帝堡的房屋确实是被告张天宇与周洁所有,离婚协议中说没有债权问题是虚假的,债权问题纠纷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债权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3、存量房买卖合同、交通银行贷款结清证明打印、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常先芸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周洁2017年1月购买了本案被保全的绿苑山庄25栋502室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周洁购买绿苑山庄25栋502室房屋的48万元是个人向常先芸借款,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原告质证意见:证明观点有异议,凭客户回单不能证明是被告周洁向常先芸借款;总房款是80多万元,还有契税等,差额部分钱从哪来?印证了被告张天宇和被告周洁卖掉朝阳帝堡的房屋,将房款用于购买绿苑山庄25栋502室房屋,印证了张天宇和周洁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虚假性。其他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4、2017年3月3日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洁将绿苑山庄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金额56万元,用于偿还向常先芸的借款;由于该房屋被查封给周洁带来经济损失。原告质证意见:来源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我们进行查询的时候,绿苑山庄的房屋没有设定抵押,说明被告周洁没有实际向银行抵押。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2015年8月24日被告周洁父亲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书、2015年淮滨法庭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被告周洁父亲的债务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的借款不是用于偿还被告周洁父亲的债务,与被告周洁无关。当庭提交是因为上周准备开庭的时候原告、被告张陶提出本案借款是为了偿还被告周洁父亲的债务,我们为了反驳这一观点调取的证据,不受举证期限限制。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是2015年发生的事情,双方在处理这笔400万元债务的时候在本案之前,对本案没有影响。被告张天宇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陶、赵贤贤质证意见:本案借款确实是帮被告周洁父亲还钱的。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被告张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齐成与张天宇、张陶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天宇、张陶以用于投资生产线为由向原告孙齐成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孙齐成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已向孙齐成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10月9日下午(北京时间)三点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不按时付息,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十支付逾期违约金,直到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利率是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以银行转账时间为付息日期。借款人指定账户:62220813040008209张陶。”被告张陶、张天宇在该借据上签字画印。借据出具当日和次日,原告孙齐成按照双方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七笔共直接转款1316000元到借据上指定的张陶的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天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天宇承诺2014年9月10日借到孙齐成人民币(¥1400000元整),壹佰肆拾万元整,我们承诺尽快偿还。承诺人:张天宇2016年12月21日”。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天宇、张陶共支付了利息数额809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张天宇与周洁于2012年2月14日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7年1月9日登记离婚。张陶与赵贤贤于2013年3月18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张天宇、被告张陶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孙齐成借款1400000元,但原告孙齐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七笔共直接转款1316000元到借据上指定的张陶的银行账户,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316000元,相关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申请书、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孙齐成要求被告张天宇、张陶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张天宇虽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虽在借据上签字但不是在借款人一栏签字、钱是转到被告张陶的账户上的、张陶指定的时候未告知被告张天宇,张陶收到钱之后未经被告张天宇同意就转给他人用于偿还贷款,但未提交能证实其上述辩解的证据,且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张天宇在借条上签字并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孙齐成出具承诺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孙齐成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孙齐成也按约定实际履行了1316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故张天宇、张陶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孙齐成自认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天宇、张陶共支付了利息数额80900元,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0900元后主张被告按照1400000元借款的借据上各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自2014年9月10日即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751400元计算有误,应按实际借款本金13160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经核算,应为(1316000元×24%÷360天×1076天-80900元=863111元);2017年8月22日起的利息,以13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周洁虽辩称原被告关于利息适用约定不明,但综合全案证据,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是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张天宇、张陶均在该借据上签字画印,故对周洁的上述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周洁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洁虽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负有偿还责任、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周洁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上述辩解,且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张天宇与张陶所借,该笔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10日,发生在张天宇与周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人共同偿还。关于赵贤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10日,发生在张陶与赵贤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宇、周洁、张陶、赵贤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齐成借款本金1316000元、利息863111元,合计2179111元;并以13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孙齐成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8元,由原告孙齐成负担588元,被告张天宇、周洁、张陶、赵贤贤负担2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代理审判员 蔡志娴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芙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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