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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1019号原告:任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组村民,现在外打工。被告:乔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组村民,现在外打工。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时隔三四年,原告每年催要,被告仅还了100元。今年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原告便让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明确约定被告于今年1月24日前还清原告2900元借款,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就不接原告电话,躲着不见原告,始终不愿履行还款义务。乔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于今年1月向原告借款2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系朋友关系。今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任某某人民币两仟玖佰元整(2900),2016年农历12月27号还清,2017年阳历1月24号还清。交款人:任某某借款人:乔某某61042919XX0524XXXX,182929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于2017年1月份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9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2900元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900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珂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