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与冷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冷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757号原告: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固始县往流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赵福林,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伟,男,1983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明,河南省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冷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后,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被告冷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冷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及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往流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被告冷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民、孙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冷伟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土地平整后交付;2、支付2007、2008、2009年度的承包费79800元及滞纳金;3、支付近二年428亩承包费128400元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05年元月,原告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大寺青年林场380亩土地承包给冷平虎耕种管理,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为70元/亩。承包期间冷平虎去世,被告冷伟未经同意将该土地占为己有,也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交纳管理费用。被告冷伟的行为已构成对国有资产的侵占,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被告冷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纠纷,其祖父和往流镇财政所就青年林场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告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不是发包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承包费为其祖父遗留问题,其不应承担;青年林场的资产,如系其祖父遗产,应先进入法定继承程序;青年林场属于集体土地,性质未变,应适用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相关规定;青年林场范围内有其祖孙三代开垦的荒地300余亩,保留分割返还的权利;被告作为承包人冷平虎的孙子,对该宗土地的承包权有继承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往流镇青年农场位于固始县往流镇西部,该地块原为知青上山下乡的劳动场所,知青返城后,该场地实际由原场长即被告冷伟的祖父冷平虎管理。2000年7月30日,往流镇人民政府与冷平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青年林场中的230亩耕地交由冷平虎管理,冷平虎向往流镇财政所按每年每亩50元交纳管理费。2005年,往流镇财政所与冷平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土地面积380亩,按每年每亩70元向往流镇财政所交纳管理费,冷平虎交纳管理费至2006年年底。2010年11月20日冷平虎去世后,该地块由冷伟实际经营管理,拒不与原告往流镇人民政府续订承包合同,也拒绝交还土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调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做出如下归纳及认定:1、关于原告往流镇人民政府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据此规定,本案青年林场土地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作为涉案土地的镇人民政府的原告依法享有管理职责。2012年2月27日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往流镇知青农场用地确定使用权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往流镇财政所系镇人民政府的财政管理部门,其与冷平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收取承包管理费用,是代为镇人民政府实施的管理行为,事后往流镇财政所的上述行为又得到了原告往流镇人民政府的追认,因此,原告往流镇人民政府主体资格适格;2、关于被告冷伟及其祖父冷平虎开荒行为的定性问题。为了合理的利用土地资源,国家出台了鼓励开垦荒地的相关政策。对于开荒地,一般是维持合法开荒者的长期使用权,但对未经批准的开荒行为开荒者不得享有使用权。被告冷伟及其祖父即没有得到作为土地权属人原告的同意,又没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对原告所属的土地进行开荒,特别是在没有向原告交纳任何开荒土地收益的情况下,被告及其祖父的开荒行为不能改变土地的权属性质,开荒地的权属仍归原告享有,原告可随时收回土地。再者,被告冷伟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涉案土地进行了开荒,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开荒的具体范围和面积,故对被告冷伟所称的青年林场部分土地系开荒所得,以此为由拒不交出该部分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冷伟的法律地位及承包管理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往流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冷伟的祖父冷平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至2009年1月,承包期限届满后系争的土地实际由冷伟经营,被告冷伟与原告并无承包合同关系,2009年1月前的承包管理费应由案外人冷平虎承担,而不应由被告冷伟承担。涉案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实际由被告冷伟经营,被告冷伟继续经营土地在无法律规定和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是对原告土地权益的侵权行为,被告冷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满后的2009年1月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6月1日两年半时间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承包管理费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即380亩×70元/年×2.5年=665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着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冷伟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系争土地的面积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往流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河南省信阳工程地质勘察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制作的航拍及现场测绘图、2012年2月27日固始县人民政府《关于往流镇知青农场用地确定使用权的批复》及往流镇大寺村民委员于2011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涉案土地面积为757亩。本院同时认为,涉案土地面积与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争议无关。因为承包合同届满后被告冷伟及包括被告冷伟的爷爷在内均无权继续耕种包括被告所称的开荒地在内的上述涉案土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伟立即停止对往流镇青年林场范围内土地的占有、使用等侵权行为,并将该宗土地清理完毕后交付给原告往流镇人民政府;二、被告冷伟赔偿原告往流镇人民政府损失6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仁审判员 祝遵鹏审判员 吴春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呈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