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行审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瞿溪自来水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温州市瞿溪自来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4行审109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州市学院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1862-0。法定代表人陈景宝,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瑞升、周汉琴,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州市瞿溪自来水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瞿溪八仙岩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14529269X。法人代表季绍林。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土资瓯罚〔20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瞿溪自来水厂履行加处罚款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温土资瓯罚〔20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3项对被执行人温州市瞿溪自来水厂罚款计人民币18580.88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当日送达。2017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温土资瓯罚〔2013〕88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的金额为18580.8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瑞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