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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舒邦文与杨宏光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舒邦文,杨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舒邦文,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宏光,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再审申请人舒邦文因与被申请人杨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邦文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舒邦文作为合作社的负责人给杨宏光出具欠条,只能证明合作社与杨宏光之间的利益关系,舒邦文与杨宏光之间无借贷往来,原判根据欠条即认定两自然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舒邦文提供了相关两名知情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舒邦文向杨宏光出具欠条的客观情况,即杨宏光在不放心合作社能归还投资款的情形下由舒邦文即合作社的负责人向其预先出具欠条。一审并未采信该情况,仅凭欠条即认定舒邦文欠杨宏光借款,在欠条中因欠款的发生与合作社投资有关,舒邦文又作为该企业的负责人,自然应当认定该债务是合作社与杨宏光之间发生的债务,一审判决舒邦文本人承担偿还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杨宏光与舒邦文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2009年10月19日,杨宏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公司申请贷款50000元,同年10月28日,杨宏光将50000元交到合作社,由合作社出纳陈西平收款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加盖“重庆市潼南县互惠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2010年1月11日,舒邦文向杨宏光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合作社印章,承诺杨宏光在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由舒邦文承担;2013年4月7日舒邦文、邓平、陈西平对潼南县互惠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账目进行清算,约定合作社的亏损由舒邦文、邓平、陈西平共同承担并明确各自分担亏损费及占用资金,其中舒邦文分担亏损费和占用资金共计104646.66元;2013年10月28日,杨宏光向舒邦文催收其应收回款项,舒邦文向杨宏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古溪镇飞仙村七社杨宏光现金人民币29900元(贰万玖仟玖佰元整),定于2014年4月底还清,预期(预期系笔误,实为逾期)按月利息贰分计算。借款人舒邦文笔。身份证为510227196612285616。”同日,杨宏光、夏勇、周明出具承诺书,承诺三人因与合作社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2013年4月7日的承诺书内容将舒邦文在合作社承担的亏损费和占用资金104646.60元支付给债权人杨宏光、夏勇、周明平均分配后不再找舒邦文收取任何费用和麻烦,也与合作社和舒邦文无任何关系。上述收据、欠条、承诺书、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合作社、舒邦文与杨宏光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舒邦文已取代合作社成为杨宏光的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杨宏光接受以舒邦文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杨宏光同意并认可该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行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舒邦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宏光与舒邦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杨宏光加入合作社,由杨宏光提供资金,合作社向杨宏光提供饲料、药品,合作社营运自负盈亏,双方实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债务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杨宏光的债权经合作社清算后,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杨宏光依据舒邦文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可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一审根据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适用相应的法律作出判决正确,故舒邦文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舒邦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舒邦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杰审判员 周洪明审判员 李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科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