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117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燕妮、王志炳等与广州市盈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汤浩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燕妮,王志炳,曹小艳,黄金间,韩倩艺,江彩凤,曾玉芬,江燕辉,张亚超,张勤,广州市盈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汤浩发,陈康贵,罗国明,陈华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1170-1178号申请执行人:徐燕妮,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王志炳,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曹小艳,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申请执行人:黄金间,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韩倩艺,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申请执行人:江彩凤,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曾玉芬,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申请执行人:江燕辉,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张亚超,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勤,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倩菁,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盈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道34号新兴大厦北座首层5层。法定代表人:汤浩发。被执行人:汤浩发,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陈康贵,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执行人:罗国明,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陈华柱,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申请执行人王志炳、徐燕妮等九人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盈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汤浩发、陈康贵、罗国明、陈华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1377-13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盈正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汤浩发、陈康贵、罗国明、陈华柱应向申请执行人王志炳、徐燕妮返还合作款204000元;向曹小艳返还合作款130453元;向黄金间返还合作款397787元;向韩倩艺返还合作款250957元;向江彩凤返还合作款119512元;向曾玉芬返还合作款254591元;向江燕辉返还合作款138531元;向张亚超返还合作款260377元;向张勤返还合作款87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除依法锁定权属于被执行人陈华柱的号牌为粤A×××××、粤A×××××、粤A×××××小汽车的车辆档案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除依法锁定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文秀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