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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罗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超,男,汉族,1983年4月11日出生,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1年8月19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超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罗超在本市江汉区楚宝后街22号美林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芦志伟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一马牌TDR-08Z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并销赃。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9月24日将被告人罗超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罗超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超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罗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罗超具有前科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兴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