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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泽忠、张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泽忠,张建,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胜高,杨金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泽忠,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女,汉族,生于1967年12月1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羊,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红城天街**栋。法定代表人:黄录春,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贵祥,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高,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容,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上诉人肖泽忠、张建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习水农信社)、李胜高、杨金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泽忠、张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期限于2010年7月30日届满,习水农信社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2010年7月30日次日起算,至2012年7月30日截止。习水农信社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上诉人在一审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李胜高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书面确认及2015年11月17日习水农信社向上诉人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并未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习水农信社于2016年12月24日在李胜高银行账户扣划34400元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该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并未到房管部门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遵房习他字第2007001826号《他项权利证书》的办理程序违法,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属凭证。习水农信社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了“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遵房习他字第2007001826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向肖泽忠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时,通知书也载明了本案贷款以遵房权证习字第××号房产证界定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肖泽忠收到该通知未提出异议并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对遵房权证习字第××号房屋,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维持原判。习水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李胜高立即偿还习水农信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2235.7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1625‰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二、判决习水农信社对“遵房习他字第2007001826号”他项权利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肖泽忠、张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决李胜高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6日,李胜高向习水农信社贷款100000元,并与习水农信社签订《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8.775‰,贷款期限为2007年9月6日至2010年7月30日。肖泽忠承诺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07年8月28日,习水农信社与李胜高、杨金容、肖泽忠、张建又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胜高向习水农信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6日至2010年7月30日,月利率为8.775‰,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抵押人肖泽忠、张建用位于习水县××矿中路的个人住房为借款人李胜高借款作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遵房权证习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遵房习他字第20077001826号。2016年12月24日,习水农信社在李胜高的银行账户上扣344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其余贷款到期后,经习水农信社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1月6日,李胜高书面向习水农信社呈送《贷款确认书》,确认其在2007年9月6日在习水农信社贷款1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肖泽忠,要求强制拍卖肖泽忠用于抵押的房产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7日,习水农信社向肖泽忠书面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肖泽忠本人签收该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担保期间是否超过,被告肖泽忠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生效,抵押权是否设立。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6日至2010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胜高于2015年11月16日书面确认其在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预计本息20余万元,要求拍卖抵押人肖泽忠的抵押财产归还借款本息,且在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肖泽忠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时,被告肖泽忠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11月16日时中断。原告在2017年1月13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肖泽忠、张建辩称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肖泽忠、张建的书面承诺均约定,抵押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且双方依法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本案的担保期间并未超过,抵押合同已经生效且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在2016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李胜高的银行账户上扣划344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65600元。被告李胜高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对原告诉请的从2007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122235.75元,2016年11月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162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判决原告对“遵房习他字第2007001826号”他项权利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肖泽忠、张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被告肖泽忠、张建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李胜高、杨金容的借款作抵押,故被告肖泽忠、张建只能在其提供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李胜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600元,给付2007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122235.75元,2016年11月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16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原告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遵房习他字第2007001826号”他项权利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肖泽忠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习水农信社对上诉人提供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遵房习他字第××号)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期限于2010年7月30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习水农信社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即截止2012年7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7日李胜高、肖泽忠分别在习水农信社发出的《贷款确认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对本案债务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重新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于2017年11月5日届满。习水农信社于2017年1月13日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二,肖泽忠、张建自愿与习水农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愿以其所有的遵房权证习字第××号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房屋在习水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习他字第2007001826号。本案借款到期后,李胜高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习水农信社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主张抵押权,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肖泽忠、张建主张办理遵房习他字第2007001826号他项权利登记的《遵义市房屋他项权利申请审批表(内表)》上肖泽忠、张建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他项权登记办理程序违法,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肖泽忠、张建与习水农信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涉案抵押房屋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抵押权已经设立,习水农信社有权对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他项权登记的办理程序是否违法,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上诉人肖泽忠、张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正新审判员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再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