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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成建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建华,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抓获,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军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建华与被害人成某1系乡亲关系,两家因家庭琐事素有矛盾。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成建华在为嫁女儿的乡亲家帮忙时遇到成某1,成建华酒后一时激愤持菜刀趁成某1不备将其脖子划伤。经巨鹿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成某1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成建华逃匿,2017年5月5日被内蒙古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1的陈述、证人成某2、李某、成某3、成某4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成建华的户籍证明信、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关于成建华的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公(冀某)鉴(损伤)字[2016]第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建华与被害人成某1自愿达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建华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林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