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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务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群,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瑞金市人,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41-42栋二层写字楼。负责人陈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隆俊、周刚,该公司职员。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群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耀华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小车某林某禾塘村往水口村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瑞林某禾塘村禾塘仓库路段时,遇陈某1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2)在其前方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超越赣B×××××二轮摩托车时,车身右前侧与摩托车左后侧接触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依法提取被告人陈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其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起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30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12888.9元(90天×143.21元/天),误工费20158.75元,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2元(陈亮生活费2738.4元+陈玲生活费4107.6元+陈琪生活费6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1096.0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人。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且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辩称投保单的签名不是其签字。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但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坦白、自愿认罪情节、积极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已支付的费用和不合理的要求应当剔除,肇事车辆保险齐全,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对其免责条款应依法予以排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醉酒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小车某林某禾塘村往水口村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驶至瑞林某禾塘村禾塘仓库路段时,遇陈某1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2)在其前方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超越赣B×××××二轮摩托车时,车身右前侧与摩托车左后侧接触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依法提取被告人陈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其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1982年1月1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与谢义秀有三个小孩分别为陈亮(2001年5月14日出生),陈玲(2002年9月27日出生),陈琪(2004年3月27日出生)。2017年2月11日,陈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4日,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陈某1的委托对陈某1的伤残等级、务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经鉴定陈某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1300元。2013年9月19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前,陈某1在广东声凯乐器有限公司上班。肇事车辆赣B×××××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字为“陈某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家属支付陈某1医疗费、住宿费、餐饮费等405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意见,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理化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据,广东声凯乐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陈某1在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市支行的流水,投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部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等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650元(85元/天×90天)、误工费1351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2天×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32.5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常年在广东四会市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陈某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2元(陈亮2738.4元+陈玲4107.6元+陈琪684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691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损失120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等损失405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损失79995元。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无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剩余损失17641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损失共计人民币256408.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钟海平人民陪审员  梁水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文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