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朱兆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朱兆民,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负责人:杨辉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领,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民,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东东,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丽,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建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兆民、原审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土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土建菏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内部临时雇用从事建筑垃圾清扫,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兆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土建公司未作陈述。原审原告朱兆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0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医疗费1065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2120元、交通费1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兆民系被告福建土建菏泽公司职工,于2014年9月19日在中华世纪城17号楼工地施工时摔伤。后原告入住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次日出院,又入住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硬脑膜下积液、头皮裂伤、肺挫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髂骨骨折、血气胸等,经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原告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06532.79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收到汤纪增支付的医疗费39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赔付原告20000元。2015年3月23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菏人社工认字第K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朱兆民受伤属工伤。同年8月13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菏劳鉴工[2015]54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朱兆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朱兆民与被告福建土建菏泽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福建土建菏泽公司支付朱兆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812元;3、被告福建土建菏泽公司支付朱兆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医疗费1065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2120元、交通费1000元;4、被告福建土建菏泽公司支付李振江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6年5月18日,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菏区劳人仲案字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福建土建菏泽公司支付朱兆民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6个月=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11个月=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10个月=32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85元×16个月=52544元,住院护理费3285元÷30天×45天=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5天=540元;2、对朱兆民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福建土建菏泽公司系福建土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隶属企业开展业务服务。被告福建土建菏泽公司未为原告朱兆民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工作时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处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8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福建土建菏泽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福建土建菏泽公司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依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000元(3500×12),护理费按照2014年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85元及住院天数计算为4927.5元(3285÷30×45)。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福建土建菏泽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11个月工资38500元(350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0个月、16个月的2014年菏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两项合计85410元(3285×26)。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532.79元,已得到医疗费59000元(15000+17489.03元),下剩47532.79元,应予支持。根据菏政发[2011]23号文件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为540元,原告未异地治疗,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土建菏泽公司系福建土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两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朱兆民医疗费47532.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护理费49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21891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朱兆民提交的工伤认定书与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朱兆民是福建土建菏泽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未在本案中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为朱兆民交纳工伤保险,应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福建土建菏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