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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与张全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张全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05民初1100号原告张桂兰,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原告张桂华,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绪君,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张绪民,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高玉平,系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风祥,系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全福,男,1952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玉芬,系被告之妻。原告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诉被告张全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平、崔风祥,被告张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张桂兰病情好转后,去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敬老院看望父亲张景福(已故),并为父亲拍照,同时也向父亲转达了在天津因车祸受伤正在治疗的大哥张绪君对父亲的问候。父亲当时全身浮肿,对张桂兰说:工资卡、卖房子钱都在你三叔、三婶那了,我在这是等死呢。我当时就给叔父张全福打电话说:我爸工资卡、卖房钱都是你们把着,我爸病这么重,你们送回来就不管了?当天下午,叔父张全福将父亲张景福接到石人镇,并为其一人租房居住。同年7月23日,父亲张景福在自己的租房里死亡,死亡时无人在场。同日,叔父张全福未告知四原告,便匆匆忙忙将父亲火化。事后又领取了父亲丧葬费21113.5元占为己有,并又伪造一份父亲生前遗嘱,即“我的一切全部归三弟张全福所有”;该遗嘱在另案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样本材料上张景福(生前)书写签名字迹进行比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依法未予采信。原告认为,首先,叔父张全福自称把父亲楼房卖了3.3万元并把他接到石人是为其治病,其妻林玉芬也称:“白天由我负责接屎尿,晚上是我丈夫负责”;但事实并非如此,父亲死亡时无人在场,足以说明叔父及其妻是在撒谎。如果叔父张全福把父亲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做为其子女无话可说;可父亲却死在无人看护的租房里,且具体死亡时间不确定,只是在23号才被发现死亡;具体的死因未经尸检,仅凭江源区第二医院医师胡永毅主观推断的“冠心病”。若父亲是因病死亡,这是叔父延误治疗或抢救不及时造成的后果。故认为父亲的死亡与叔父张全福未尽合理的医治、抢救、注意义务和看护义务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因果关系。叔父张全福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叔父张全福在火化父亲遗体前,未通知四原告,严重侵害了子女对父亲遗体吊唁和瞻仰的权利,造成四原告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55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539.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是其照顾四原告父亲的生老病死,四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二审审理,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举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字752号民事判决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2553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539.60元已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7)吉05民终字752号终审判决,故原告不应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