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玉东与张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东,张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119号原告:王玉东,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爱伶(原告妻子),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彪,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玉东与被告张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爱伶,被告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我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支膜工作,被告累计欠我工资84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辩称,是欠原告8400元的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王玉东为被告张彪承包的工程做支膜工作,被告累计欠原告工资84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王玉东2015年工资款8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彪与原告王玉东形成劳务关系属实,原告工作完成后,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彪给付所欠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8400元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彪给付原告王玉东劳务费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恩亭人民陪审员 郭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