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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某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生,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慈溪市。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罗启杭,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某、被告人沈某生、辩护人林小映、罗启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生在其租住的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某村某公寓某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康某,4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沈某生及康某,4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晶体4包(净重3.8849克)、可疑固体8粒(净重0.7788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检测,被告人沈某生及康某,4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阮某、康某,4、李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沈某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共4.6637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