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邱红艳、李文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邱红艳,李文忠,钱利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2225号原告: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9097866X2。住所地:嘉兴市洪兴西路秀洲区行政中心内。法定代表人:李根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红艳,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李文忠,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钱利根,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担保公司”)与被告邱红艳、李文忠、钱利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红艳、李文忠、钱利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红艳、李文忠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54308.03元并支付律师费13700元;2、被告钱利根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邱红艳为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桐乡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向银行透支借款238000元,另需支付手续费29750元,约定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文忠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钱利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邱红艳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了欠款。被告邱红艳、李文忠、钱利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鼎信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保证合同1份、反担保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7份及委托代理合同1份。被告邱红艳、李文忠、钱利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邱红艳与工行桐乡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邱红艳向工行桐乡支行透支借款238000元及支付手续费29750元,约定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7455元,以后每期7437元。被告李文忠为共同偿债人。同日,原告与工行桐乡支行为上述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鼎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利根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求偿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自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邱红艳、李文忠、钱利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已向工行桐乡支行代偿欠款254308.03元(2014年8月25日30615.59元,10月24日15642.13元,12月17日15171.58元,2015年2月15日15351.83元,4月14日14984.43元,6月24日15150.99元,7月21日147391.48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但未实际支出律师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邱红艳、李文忠支付代偿款254308.03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邱红艳、李文忠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本案中原告并未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利根与原告、被告邱红艳、李文忠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起诉,2014年8月25日、10月24日、12月17日,2015年2月15日的4笔代偿款已过保证期间,被告钱利根无需对此承担反担保责任,仅应当对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6月24日、7月21日支付的代偿款共计177526.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红艳、李文忠、钱利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红艳、李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4308.03元;二、被告钱利根对上述代偿款中的177526.90元承担连带清偿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被告邱红艳、李文忠负担5115元,被告钱利根对其中3851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孙欢杰审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