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终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齐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齐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刑终第449号被告人高齐飞,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地商水县。2014年8月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入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辩护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齐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许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高齐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依法作出(2015)豫法刑四复字第16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刑监复29246554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本院(2015)豫法刑四复字第16号同意第一审决定对被告人高齐飞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巧玲审 判 员 蔡智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