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晓平与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孟时虎商品房买卖合同概括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平,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时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257号原告:张晓平,现住延吉市。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爱丹路70号。法定代表人:韩延虎,经理。第三人:孟时虎,现住延吉市。原告张晓平诉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孟时虎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概括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平及第三人孟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1日,第三人孟时虎在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延吉市站前街林海路极美水岸小区A栋x单元xx、xx(1/2)号、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第三人孟时虎取得该房屋后,于2016年3月31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第三人孟时虎,但第三人孟时虎拒不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孟时虎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第三人孟时虎承担。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将位于延吉市站前街林海路极美水岸小区A栋x单元xx、xx(1/2)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孟时虎属实,此房屋五证齐全,并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孟时虎之间的买卖纠纷与被告无关;2、被告公司同意第三人孟时虎出售此房屋。第三人孟时虎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孟时虎在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第三人孟时虎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属实,第三人孟时虎同意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第三人孟时虎与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站前街林海路极美水岸小区x单元xx、xx(1/2)号、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孟时虎,房屋价款为63万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10月31日交付首付款14万元,余款49万元办理按揭贷款,房屋交付的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前。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孟时虎向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孟时虎,但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孟时虎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孟时虎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7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6年10月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20万元,计70万元。因该房屋在银行已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第三人孟时虎必须在2017年3月30日前将银行贷款全部结清,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第三人孟时虎承担。该房屋暂由第三人孟时虎居住至2017年4月30日,如第三人孟时虎需继续使用该房屋,则自2017年5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租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第三人孟时虎的银行卡内转账10万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孟时虎的银行卡内转账29万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按照第三人孟时虎的要求向其妹妹孟锦花的银行卡内转账11万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孟时虎的银行卡内转账8万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孟时虎的银行卡内转账12万元,计70万元。上述款项,第三人孟时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5月31日,第三人孟时虎将诉争房屋的抵押贷款偿还完毕,并已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由第三人孟时虎居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及第三人孟时虎的身份证、被告单位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第三人孟时虎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概括转让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孟时虎是否应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孟时虎将其与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概括转让关系,即第三人孟时虎将其与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孟时虎基于该概括转让已退出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同意孟时虎出售此房屋”的内容看,原告基于此概括转让已与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概括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孟时虎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的费用应由第三人孟时虎承担。现诉争房屋仍由第三人孟时虎占有使用,拒不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孟时虎交付房屋、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第三人孟时虎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孟时虎提出请求延期交付房屋的主张,因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孟时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位于延吉市站前街林海路极美水岸小区A栋x单元xx、xx(1/2)号、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晓平。二、被告延边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晓平办理位于延吉市站前街林海路极美水岸小区A栋x单元xx、xx(1/2)号、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第三人孟时虎承担。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孟时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