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5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嘉欣辰与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余加通、杨水琴、冷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欣辰,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余加通,杨水琴,冷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5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贾欣辰,女,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余加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余加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余加通,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水琴,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礼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冷雪,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678823元(含执行费18998元),未执行标的16788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屋登记信息,我院已就本案已轮候查封了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