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应贤与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应贤,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431号原告:林应贤,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滚燕子,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盛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应贤与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应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滚燕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应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8435.49元以及逾期利息3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滨江国际大酒店之需,向原告订购约2万方的广场石材,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合同,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石材,被告对2015年11月2日之前所有材料款已按95%比例进行支付,余下的5%作质保金。在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原告15次向被告交付石材,现被告共拖欠原告石材款538435.4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榕江“滨江国际大酒店”之需,向原告订购约2万方的广场石材,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三条对交货方式进行约定,即“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地,经甲方材料员验收、点数双方签字为准”;第四条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即“甲方支付3万元定金,每次供货约达两千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95%的货款,…剩余5%待铺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即“乙方送货到工地,甲方不能无故拖延验收时间并按合同约定付款,若甲方未能执行,乙方有权不供货,由此引起的工地停工及乙方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石材,并经被告的管理人员张发签字验收。2016年4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所有供货进行累计结算,货款共计1234986.74元,暂扣5%的质保金(合61749.36元)后,被告应先行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73237.38元,在结算之前,被告已分六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金额为689135.43元(即177716.68元+142407.56元+33712元+76831.65元+100000元+158467.54元=689135.43元),加上3万元定金抵作已付款,被告共计支付了719135.43元货款给原告。2016年5月21日原告运一车石料(价款24370.80元)到被告工地,被告因资金短缺等原因而不同意收货,导致双方合同中止。之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515851.31元(包含应退的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原告在诉状中属多算的24370.80货款(系不成功的交货),主张从被告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①《石材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②申购单及石材统计表、③价款结算单(2份)、④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平等协商,双方自愿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了标的物(广场石材),已全面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而被告接货验收后,其不提出铺装石材不达标的抗辩,应视为原告交付的石材质量全部合格,被告不仅有责任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95%的货款,还应如数退还质保金给原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只支付了719135.43元货款给原告,拖欠原告货款515851.31元(包含应退的质保金)长期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尾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主张按7%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000元,该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851.31元以及逾期利息35000元给原告林应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4元,减半收取计4767元,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上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