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苗、刘洪雷等与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苗,刘洪雷,刘玲利,刘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278号原告:刘苗,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萍乡市,原告:刘洪雷,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萍乡市,原告:刘玲利,女,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萍乡市,现住萍乡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萍,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萍乡市,现住萍乡市,原告刘苗、刘洪雷、刘玲利与被告刘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利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苗、刘洪雷、刘玲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承担利息至返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办厂缺乏资金周转,在2014年以前陆续向原告母亲涂莲英借款52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原告母亲涂莲英于2015年5月1号病故,于是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该欠款,但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刘建萍未作答辩。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刘建萍向原告母亲涂莲英借款52000元,计息一分。2、萍乡市公安局江矿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道办事处江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母亲涂莲英于2015年5月1日去世,生育三子女即三原告,三人之父早已去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三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休庭后,被告刘建萍于2017年7月27日到本院就本案陈述有关情况。其表示,借款和借条属实,其与三原告及三原告之母涂莲英来往密切,因在城南做批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母亲涂莲英借款,一直以来都是现金支付,在原告母亲涂莲英住院时,累计本金和利息一起出具了两张借条,利息按照月利率一分计算。本院对三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苗、刘洪雷、刘玲利三姐弟及其母亲涂莲英与被告刘建萍系多年老邻居,双方关系较密切。近年来,被告以在城南做批发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三原告母亲涂莲英借款,至2014年共计借款252000元。后涂莲英重病住院,期间要求被告刘建萍对该252000元借款出具两份借条,其中涉及本案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涂莲英现金伍万贰仟元整,计息一分。借款日期:2015年3月30日。借款人刘建萍。2015.3月30日”。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同年5月1日涂莲英病故。之后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52000元,被告以暂无钱为由拖欠未还,三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涂莲英之父母和丈夫已先于涂��英死亡,涂莲英生育三子女即三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涂莲英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涂莲英死亡后,其享有的合法债权作为遗产可由其继承人继承,三原告作为涂莲英的子女,在涂莲英病故后以继承人身份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通知被告应诉,并给予其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应认为给予了被告合理的期限,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2000元。对三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约定“计息一分”,虽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被告认可该借款的月利率为一分��且该利息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该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52000元给原告刘苗、刘洪雷、刘玲利,并按月利率1%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给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颜志宏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