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罗江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罗江涛,王万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7497W。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知运,男,1991年5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涛,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址: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审第三人:王万山,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址: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江涛、王万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泸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虽系案涉川E×××××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为第三人王万山承包经营,以合资合作方式挂靠于上诉人处对外开展业务。所得大部分收益由第三人王万山享有。王万山有权自主聘请罗江涛作为副班司机,并自行负担罗江涛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王万山聘请罗江涛作为副班司机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事实上,罗江涛也想王万山写了辞职申请,表明对罗江涛行使管理权的是王万山。上诉人与王万山之间为实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中明确:“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不宜认定其行程劳动关系。”本案中,罗江涛与上诉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宜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罗江涛答辩称:答辩人驾驶川泸运业公司为车主的的川E×××××号车因在上班期间出现交通事故受伤。答辩人自2013年6月5日起受聘于川泸运业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合同虽然王万山签订,但是其属于公司的代理人。在用工期间,规章制度是公司制度的,业务资格培训、社会保险也是公司负责,对于答辩人的违规行为,公司还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了罚款处理,公司对答辩人行使了管理权。2015年5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伤未愈,在交通事故赔偿、工伤纠纷未了的情况下,公司误导并书面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还为答辩人办理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作失业登记,故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原审第三人王万山陈述称,王万山是川E×××××号出租车的承包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聘用司机是公司的代理行为。王万山与罗江涛均受公司管理支配,个人没有独立的经营权力权。虽然王万山承包案涉车辆,但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公司名下,根本谈不上“挂靠”,只能认定为承包。王万山与罗江涛只是白班、夜班驾驶工作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至于领取工资也是以班组名义在公司代为领取,故一审判决正确。川泸运业公司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川泸运业公司与罗江涛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川E×××××号出租车登记在川泸运业公司名下,所有权属于公司。该车实际承包人是王万山。双方约定,承包的车辆实行承包人王万山每月向川泸运业公司缴纳8500元规费,且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燃料、轮胎磨损、车辆各项检测、社保个人部分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全额承担,在经营过程中收入超出上述费用外的由王万山自留。根据承包需要,王万山可以聘请副班司机从事夜间行车工作,但聘请的副班司机须川泸运业公司审核是否符合驾驶出租车的资格。因需代扣代缴承包人和副驾驶的社保个人部分,又约定王万山每月还需向公司缴纳1600元,川泸运业公司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再将剩余部分返还给王万山和其聘请的副班司机。2013年6月5日,王万山聘请罗江涛为该车的驾驶员,合同为一年一签。罗江涛每天固定缴纳相同费用给王万山,超收部分即为自己的劳动报酬。2015年5月8日21时42分许,罗江涛驾驶川E×××××出租车与谯崇敬驾驶的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江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27日,川泸运业公司出具川泸运业(2015)125号通知,解除了与被告罗江涛的劳动关系。原告据此到社保部门办理了相关失业保险手续。在罗江涛工作期间,川泸运业公司为其办理了上岗证、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2月23日,川泸运业公司收取了罗江涛安全违规罚款500元。之后,双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罗江涛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市劳人仲案【2016】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川泸运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聘用协议、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收款收据、失业登记证明的通知、营收结算单、工资结算单、单车安全生产任务计划书、上岗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志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川泸运业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川E×××××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川泸运业公司,王万山只享有经营使用权,王万山与川泸运业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王万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王万山以川泸运业公司名义对外运营,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经营需要,聘用罗江涛为该车的副班司机。罗江涛虽系王万山推荐,但能否聘用须川泸运业公司审核同意。罗江涛通过王万山每月向川泸运业公司缴纳的规费,是川泸运业公司的收入来源之一,因此,罗江涛的工作是川泸运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川泸运业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向罗江涛支付工资,但罗江涛的劳动报酬是通过夜班驾驶所得,也就是说罗江涛的劳动报酬不能脱离川泸运业而单独获得。罗江涛在履行职务时接受川泸运业的监督(如规范服务、安全行车等)和安全教育培训,并且罗江涛还在2016年2月23日,因违章行为被川泸运业公司收取了安全违规罚款500元。这表明川泸运业公司对罗江涛行使了管理权。从形式上看,川泸运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其办理上岗证,在与罗江涛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了正式的通知,这也表明了川泸运业公司与罗江涛存在劳动关系。故罗江涛与川泸运业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在庭审中,川泸运业公司出示了罗江涛向王万山写的辞职申请,罗江涛当庭否认其真实性,如果该证据真实,也不能推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川泸运业公司与罗江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江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川泸运业公司与罗江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王万山是挂靠经营关系为由,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认定罗江涛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查认为,罗江涛因王万山聘用并经川泸运业公司核准驾驶川E×××××号出租车,但王万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川泸运业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对罗江涛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和管理,对于罗江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了罚款,并以缴费单位名义在社保局为罗江涛缴纳养老保险。在2015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川泸运业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社保局、就业局、医保局抄送了名称为“关于解除罗江涛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川泸运业[2015]125号文件,载明罗江涛在单位工作年限2年4个月,经公司研究决定,与罗江涛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表明,川泸运业公司对罗江涛行使了管理权、履行了缴纳社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义务,符合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足以证明在2015年7月27日前的2年4个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川泸运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升山审判员 王志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滟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