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苏珍与被告王燕芳、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珍,王燕芳,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494号原告:刘苏珍,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轩,垣曲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燕芳,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龙,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由垣曲县城市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西城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李波,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刘苏珍与被告王燕芳、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轩、被告王燕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8万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扣除被告支付的1.5万元利息);2.要求二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按照《房屋抵债协议》的约定,将位于垣曲县新城镇中条大街国泰新都19-2-402室单元楼过户到原告名下;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二被告由于经营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因被告王燕芳经营饭店的房子是原告从他人处租赁的,后原告转租给被告,房租为16.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13.2万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两年,两年内无条件还清,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但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2月二被告仅支付原告1.5万元的利息。故经协商,于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债协议》,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垣曲县新城镇中条大街国泰新都19-2-402号单元楼一套抵顶借款本息30万元,剩余借款仍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将单元楼钥匙交予原告没多长时间,被告便将门锁更换,且不接原告电话。近日,二被告计划转让其经营的“河东印象”饭店经营权。二被告的行为明确表明其不想继续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燕芳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2015年12月6日,原告之子靳立强与被告李波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之子出资50万元,并向被告出借30万元。但原告仅出资60万元,为了“河东印象”饭店的正常营业,二被告迫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万元的借条一张。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才导致“河东印象”饭店因资金紧张未能正常营业。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原、被告并未对饭店经营进行结算,合伙协议并未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该协议中并没有被告李波的签名,且法律规定不得以物抵债,况且,该房屋是按揭购房。3.原告在被告经营饭店中消费共计46183元,应在债务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垣曲东峰山分理处业务凭证两张,证明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两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通过农行转账给被告王燕芳共计43.2万元,其中2015年12月9日通过芦媛(系原告刘苏珍儿媳)账户转入被告王燕芳账户13.2万元;2016年1月26日通过原告刘苏珍账户转入被告王燕芳账户30万元。房屋抵债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用其共同财产抵顶债务3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燕芳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儿子靳立强在2015年12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由靳立强出资50万元,并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即靳立强实际应出资80万元,但其仅出资60万元。所以,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房屋抵债协议中并没有房屋共有人被告李波的签字,所以为无效协议。被告王燕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三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收到被告现金1万元、2017年1月5日收到被告现金0.3万元、2017年1月6日收到被告现金0.2万元,共计1.5万元的事实。24张菜单,证明从2016年5月到2017年5月,原告在被告经营饭店赊欠饭费8683元的事实。支付宝截图3张,证明被告支付给靳立强、芦媛8500元的事实。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9日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之子靳立强与被告李波系合伙关系。装修清单7张,证明经营饭店花费装修费821124元的事实。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这1.5万元是支付的利息。证据2中有的菜单没有签字,不予认可。2016年8月26日消费的164元不予认可;2017年1月17日消费的606元不予认可;3月8日消费的228元不予认可;还有消费的300元、178元和230元不予认可。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燕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辩称本案系是合伙纠纷,但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签订主体是被告李波与靳立强,而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王燕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协议没有财产共有人被告李波的签字,应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签字,而本协议只有被告王燕芳一人签字,并没有共有人被告李波的签字,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在被告李波追认后才为有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对被告王燕芳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二被告由于经营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因被告王燕芳经营饭店的房子是原告从他人处租赁的,后原告转租给被告,房租为16.8万元;原告通过其儿媳芦媛的账户转入被告王燕芳账户13.2万元;2016年1月26日通过原告刘苏珍账户转入被告王燕芳账户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两年,两年内无条件还清,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但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支付原告1.5万元的利息。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债务,也没有履行《房屋抵债协议》,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业务凭证为证,被告予以认可,但其辩称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签订主体是被告李波与靳立强,虽然靳立强系原告之子,但在法律上二者是独立主体,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对于原告的利息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未超过年利息的24%,故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8万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扣除被告支付的1.5万元利息)以及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因被告王燕芳与被告李波为共同借款人,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抵债协议的诉求,因该协议效力待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消费的用餐费用,可在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芳、李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苏珍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3.8万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5万元)以及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刘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王燕芳、李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梁丽娜书 记 员 王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