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钟万华,李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异77号异议人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核桃村*组。法定代表人XX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钟万华,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李坤航,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李小华,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在执行钟万华与李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企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在成都农商银行021×××31账户内存款284720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企信公司称,东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川1402执35号案件过程中,冻结了企信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021×××31账户内的存款284720元。企信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该银行账户为企信公司开设的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和电费的专用账户,存款284720元为企信公司本月应付员工工资和电费。该款一旦被冻结和扣划,将造成公司无法支付员工本月工资和缴纳本月电费,一方面导致公司员工无法正常生产生活,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另一方作为一家专业的环境治理工程和管理服务公司被停电,造成公司污水处理电气设备和网管全部停止运作,将会给区域内的居民生活、环境以及社会造成无法估量的影响和损失。二、本案被执行人李小华名下有多个应付债务的民事纠纷,应付债务金额远远超过李小华依据(2016)川民再174号民事判决书对企信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128619元。东坡区人民法院一旦将冻结的账户存款284720元扣划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钟万华,将导致李小华其他债权人因无法公平受偿而追究企信公司的法律责任,从而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建议待李小华的全部债权人均进入执行程序,由多家执行法院协调后,统一指定一家法院负责处理和分配李小华对企信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1128619元。综上,为了公司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和公司员工的稳定,以及节省司法资源,企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提出上述异议,请求解除对企信公司银行存款284720元的冻结。本院查明:本院受理钟万华诉江苏宝业建设有限公司、李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李小华偿还钟万华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若李小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钟万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小华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小华负担。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李小华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钟万华于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小华的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称,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有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经核实,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受理李小华与企信公司、成都市新津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袁忠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新津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企信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小华支付工程款11286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成都市新津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李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企信公司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企信公司仍然不服又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川民再字174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3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李小华申请执行企信公司、成都市新津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7)川1402执3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李小华对企信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284720元予以冻结,并向企信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企信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钟万华履行对被执行人李小华所负的债务28472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李小华清偿;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企信公司若在收到本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李小华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企信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收本院(2017)川1402执35号执行裁定以及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逾期未提出异议。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川1402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对被执行人李小华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在第三人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284720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对第三人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284720元予以冻结(划拨)。”实施该裁定,已于2017年7月28日冻结企信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021×××31账户内存款284720元。企信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3)新津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510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2671号民事裁定、(2016)川民再字17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川1402执35号执行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2017)川1402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小华对企信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依法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企信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钟万华履行。履行通知已直接送达企信公司。企信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本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此前提下,企信公司对本院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院裁定对企信公司强制执行,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企信公司的存款、股票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企信公司的财产。并且,本院实施对企信公司强制执行的裁定,未超出企信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企信公司以保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和公司员工的稳定,以及节省司法资源为由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小华对企信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企信公司解除银行存款冻结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企信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喻 涛人民陪审员 王荣高人民陪审员 程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余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