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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1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南岸区合达钢筋加工厂与曹连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岸区合达钢筋加工厂,曹连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3717号原告:南岸区合达钢筋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经营者:陶勇。委托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连月。委托代理人:杨振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岸区合达钢筋加工厂(以下简称合达加工厂)与被告曹连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代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达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明礼,被告曹连月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达加工厂诉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使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为四级伤残,也不应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个项目;同时,交通费的主张没有依据,辅助器具配置费只应计算2次。因此,重庆市南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979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告依法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1044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连月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4979.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曹连月到合达加工厂上班,担任厨工,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2014年9月18日,曹连月在单位食堂煮饭时,因厂房墙体垮塌被砸伤全身多处,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砸伤:1、右膝关节以远毁损伤;2、左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并踝关节开放性脱位:(1)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腓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2)胫后神经、胫神经、腓浅神经断裂;(3)腓肠肌、1-5趾���长屈肌、胫骨后肌、踇长屈肌、腓骨长短肌断裂;(4)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双段骨折;3、左跟骨下缘及内侧楔骨骨折;4、左足第二、三跖跗关节脱位;5、下颌骨骨折并皮肤挫裂伤;6、左侧下切牙缺损;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受伤后,曹连月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5年7月2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连月受伤为工伤;合达加工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南法行初字第002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达加工厂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渝05行终2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8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鉴初字[2015]0590和059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肆级伤残,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同意安装国产普及型义肢。鉴定过程中,曹连月垫付了鉴定费800元。2015年9月15日,曹连月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合达加工厂支付工伤赔偿1094979.4元;2016年10月11日,该委作出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9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达加工厂支付曹连月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44771元。2016年10月28日,合达加工厂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2016年11月10日,合达加工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曹连月已安装了一次辅助器具,其费用四万多元由合达加工厂支付。曹连月受伤后,合达加工厂共计向曹连月借支了生活费5000元。重庆市2014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为4738元/月。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曹连月在合达加工厂上班时受伤,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肆级伤残,理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达加工厂并未依法为曹连月购买工伤保险,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曹连月支付费用;同时,由于曹连月主张与合达加工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按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来主张曹连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其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支撑,��院不予支持。合达加工厂应向曹连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元/月×21月=46200元,应支付伤残津贴2200元/月×75%×20年×12月/年=396000元,应支付生活护理费4738元/月×30%×20年×12月/年=341136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应采用重庆市2014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38元/月×14月=66332元。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的规定,曹连月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200元/月×6月=13200元。对于辅助器具费问题,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大腿假肢的标准为20000元/具,使用期限为6年;依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四级伤残职工的辅助器具依法可配置20年,故曹连月的辅助器具共计应安装4具;扣除已安装的1具,合达加工厂还应向曹连月支付辅助器具配置费20000元/具×3具=60000元。原告主张第一次安装的辅助器具费用超标应予扣除,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曹连月的停工留薪期于2015年3月18日届满,合达加工厂未举证证明曹连月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后能继续工作,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2015年9月8日)参照病假工资标准向曹连月支付生活津贴,为2200元/月×70%×5月+2200元/月÷21.75天/月×70%×15天=8762元。曹连月共住院92天,合达加工厂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8元/天=736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曹连月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合达加工厂应向曹连月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2天×50元/天=4600元。鉴定费800元由曹连月垫付���合达加工厂应将该款支付给曹连月。对于交通费问题,由于曹连月并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因此,原告合达加工厂一共应向被告曹连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38766元,扣除借支的5000元,还应支付933766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岸区合达钢筋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南岸区合达钢筋加工厂与被告曹连月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三、原告南岸区合达钢筋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连月工伤保险待遇933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岸区合达钢筋加工厂负担,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君伟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邓经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京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