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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5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与李洋、刘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李洋,刘美玲,李善华,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760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负责人:李胜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久,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洋,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美玲,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善华,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李辉,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以下简称柳泉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洋、刘美玲、李善华、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久、张俭,被告李洋、李善华、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334352.99元、诉讼代理费7700元;2、偿还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洋、刘美玲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洋、李善华、李辉共同辩称:钱是李善华用的,利息不知道怎么计算的,利息有些高。我们暂时没有还款的能力,以后会偿还的。被告刘美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洋、李善华、李辉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由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90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6月2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该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时,对借款人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6月21日,被告李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年利率13.104%,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李洋已偿还原告利息40053.01元。另查明,被告李洋、刘美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77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借款人李洋和担保人李善华、李辉发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了该笔债权。以上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代理费发票、交易明细、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柳泉农商银行与借款人李洋、担保人李善华、李辉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双方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予以明确约定,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也主张了权利,因此,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债务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李洋、刘美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诉讼代理费、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中仅对复利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未对复利的计息周期进行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美玲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刘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借款300000元和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3.104%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656%计算;但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40053.01元),被告李善华、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李洋、刘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诉讼代理费7700元,被告李善华、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泉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