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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董敏与杜海波、杜洪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敏,杜海波,杜洪刚,元氏县鑫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885号原告:董敏,女,195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光,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系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海波,男,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杜洪刚,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元氏县鑫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万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8507796E。负责人:齐凯军,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华保险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男,1984年9月6日生,汉族,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董敏与被告杜海波、杜洪刚、元氏县鑫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波、杜洪刚、元氏县鑫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07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杜海波驾驶冀X×××××/冀X×××××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董敏相撞,致原告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76078.62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另外,因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杜洪刚,故原告申请追加杜洪刚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杜海波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我所驾驶的冀X×××××冀X×××××挂,实际车主系杜洪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氏县鑫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和交强险一份加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杜洪刚实际所有的冀X×××××冀X×××××挂车是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没有收取挂靠费。依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侵权法第49条规定我司对董敏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杜洪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及附加不计免赔,在我公司核实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资格证真实有效后同意在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天数过高,要求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年满58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请求法院核实是否有退休金,请求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600元。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10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我公司定损金额4300元。原告伤残等级7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7年6月13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9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敏右下肢受损程度为伤残七级;胸部肋骨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敏误工时间为365天。3、董敏所受损伤所需护理时间为150天,护理人数为1人。4、董敏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640元。该鉴定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董敏与赵学从系夫妻,其所在村庄已经拆迁,董敏为失地农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三、青岛康希工贸有限公司法人林丛出具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董敏系该公司职工,担任内勤职务,因交通事故受伤,单位停发公司。该员工每月工资为2400元,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杜海波驾驶冀X×××××/冀X×××××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董敏相撞,致原告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病情严重第二天被送往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髋臼骨折;2、肋骨骨折;3、右尺骨鹰嘴骨折。2016年11月7日又转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另有诊断右颧骨闭合性骨折、眶骨骨折、耻骨骨折、坐骨神经损害。2017年4月21日,因多发肋骨骨折又住院治疗14天。以上合计医疗费72951.85元,其中自费药为14590.37元(72951.85元×20%)。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自费药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另查明,胜利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珍系董敏母亲,其共生育董敏三名子女。再查明,冀X×××××/冀X×××××半挂车驾驶员系被告杜海波,实际车主系被告杜洪刚,该车辆系被告杜洪刚从被告物流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3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951.85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误工费29200元(80元×365天)、护理费18000元(120元×150天)、伤残赔偿金401101.60元(43598元×20年×46%)、被抚养人生活费21685.17(28285元×5年×46%÷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40元、电动车损失43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杜海波驾驶冀X×××××/冀X×××××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董敏相撞,致原告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海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冀X×××××/冀X×××××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协议,其所住村庄是失地村,原告损失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中医疗费72951.85元(自费药145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500元,依据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151.8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剩余77561.48元(92151.85元-1459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并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5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200元(80元×365天)、护理费18000元(120元×150天),根据【2017】临鉴字第97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1101.60元(43598元×20年×46%)、被抚养人周珍生活费21685.17元(28285元×5年×46%÷3人),根据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纳入到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22786.77(401101.60元+21685.17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调整交通费为5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报告一处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5556.7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65556.77元(475556.77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4300元,系保险公司为其定损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2300元(4300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敏经济损失共计567418.25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77561.48元+365556.77元+23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杜海波、杜洪刚、元氏县鑫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敏经济损失共计567418.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海波、杜洪刚、元氏县鑫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1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132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3151元,原告董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