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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久毛加与周太、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久毛加,周太,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22民初303号原告:久毛加(增毛加),女,藏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五社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莲,都兰县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太,男,藏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二社牧民。被告: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哇军,村委会主任。地址: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原告久毛加诉被告周太、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毛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莲、被告周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草原补偿费48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青海宝金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草场上探矿时,被告跟宝金公司商谈草原补偿款事宜,原告知道情况后立即找到青海宝金公司说明他们探矿的草原归原告所有。宝金公司告诉原告他们无法确定草原的使用权,要求原告确定草原使用权后他们才能付款。原告找乡政府、都兰县草原管理站查明原告家与被告家所承包的草原界限,后经都兰县草原站、热水乡人民政府、扎玛日村村委会、原被告一同查看档案图纸及谷歌地图搜索后确定宝金公司两处探矿洞及修公路占用的30亩草场都在原告承包使用的草原之内。原告才知道被告与宝金公司签订了《青海宝金矿业有限公司占用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五社牧民草场补偿协议》,宝金公司每年每亩补偿218.85元,占用草场8.4亩,一年共计1838元,被告领取5年补偿款9190元,宝金公司占用原告2公里草场修路的补偿款每年每亩3282.75元,两公里合计6565.5元,宝金公司补偿6年共计39393元,此款也被被告从村委会领取,共计48583元。被告周太辩称,本案争议的草场村委会分给了被告的岳父,2009年是他岳父领的补偿款,后来岳父去世,草场由被告的小姨子站太继承,因小姨子不识字,被告从2013年开始一直替小姨子领取草原补偿款。草场是站太的,不是原告久毛加的,要求重新丈量草场。被告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热水乡扎么日村村民豆巴(周太)与增毛加两家草场界限矛盾的调解处理声明”,该调解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在原告久毛加和被告周太在场的情况下,都兰县农牧局、草原站、热水乡人民政府、扎玛日村村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采用查看都兰县草原站原始资料及草原界限图纸、谷歌地图搜索的方法和到场人员名单及该声明上热水乡人民政府的签章可以认定,该争议草场为原告久毛加的草场,本院对此调解处理声明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2、原告向法庭提交青海宝金矿业有限公司占用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五社牧民草场补偿协议一份和青海宝金矿业有限公司占用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一社、三社、五社牧民草场补偿协议一份,被告质证对第二份协议不知道,但其承认收到了8.4亩草场的补偿款和修建公路2公里的补偿款,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2015年和2016年宝金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经我院调查2015年和2016年的草原补偿款确已由原告领取,对此本院予以认可。4、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未能证明草场的归属及草原补偿费的实际使用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占用原告的草原补偿款,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给原告返还草原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因为草原界限和草场补偿费的事情发生争议,后经都兰县热水乡人民政府、都兰县农牧局、都兰县草原站及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对草原进行了划分和认定,确认本案争议的草场为原告久毛加的草场,且都兰县宝金矿业公司根据该草场处理声明,将2015年和2016年的草原补偿费支付给了原告久毛加,故被告领取原告久毛加的草原补偿款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予返还草原补偿款4858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太返还原告久毛加草原补偿款48583元。二、驳回原告久毛加对青海省都兰县热水乡扎玛日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乌兰齐齐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井 发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