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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景锋、王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景锋,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6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景锋,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利辛县。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兵,男,1997年10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虞城县。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景锋、王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185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景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陆景锋、王兵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景锋、王兵分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景锋、王兵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陆景锋、王兵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景锋、王兵撤回上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刑初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晓明审判员  徐 洁审判员  钱安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璐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