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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张金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张金木,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主要负责人:宋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淑芬,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木,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天津市东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天湖园37-2902-2。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木、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承担拆解费、公估费和停运损失。事实和理由:车辆拆解行为在鉴定时已经发生,拆解费应包含在公估费中,该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受害人主张停运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而非保险公司赔偿,张金木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营运且存在停运损失,其预期利益不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张金木辩称,因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损失数额不合理,才启动了鉴定程序,发生了拆解费、公估费和停运损失,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主张保险免责,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协议,与受害人无关,张金木的停运损失每天有上千元,因此,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旺隆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张金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旺隆公司赔偿张金木车辆损失13,500元、拆解费1350元、公估费6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11,250元;2.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旺隆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旺隆公司、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及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22时,李传宝驾驶津A×××××号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139公里0米时,车辆前部撞到张金木驾驶的冀J×××××、冀J×××××号车的后尾部后,津A×××××号车驶入路右侧绿化带,冀J×××××、冀J×××××号车左前部撞到道路左侧护栏,造成李传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传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金木无责任。冀J×××××号车系张金木实际所有,挂靠在沧县添诚汽车行租有限公司名下。冀J×××××号车系张金木实际所有,挂靠在黄骅市××运输队名下。2016年11月25日,天津雅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J×××××、冀J×××××号车直接经济损失13,500元。评估产生拆解费1350元、公估费600元。2016年11月28日,冀J×××××、冀J×××××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凯通顺汽车修理部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13,500元。津A×××××号车系旺隆公司所有,李传宝系旺隆公司雇佣的司机,旺隆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旺隆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金木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旺隆公司承担。张金木主张的车辆损失13,500元、拆解费1350元、公估费600元、拖车费10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张金木主张25天每天450元的停运损失11,250元,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张金木提交的运输证及天津市家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营运证明,能够证实张金木的车辆系运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产生了停运损失;由于张金木未能提供其主张每天450元的法律依据,故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根据张金木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支持停运损失为91,640元/年÷365天×20天=5021元。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拆解费、公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由于张金木的赔偿数额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保险限额内,故旺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张金木车辆损失13,500元、拆解费1350元、公估费6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5021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木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木车辆损失11,500元、拆解费1350元、公估费6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5021元,共计19,471元;三、驳回原告张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李传宝驾驶旺隆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追尾张金木驾驶的机动车所致,李传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旺隆公司应根据李传宝的事故责任对张金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及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上诉,不认可拆解费和公估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且车辆损失鉴定单位系在拆解单位对车辆进行拆解确定损坏部件后进行价格评估,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主张拆解费应计入公估费,依据不充分,张金木已提交拆解费和公估费发票证实其损失,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其主张不赔偿拆解费和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张金木驾驶的系重型货车,其提供车辆挂靠合同、道路运输证、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营运证明、货运代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印证其车辆的营运性质,结合其车辆维修的事实,一审判决酌定20天的停运损失,属合理认定,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认为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但是,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