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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6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赵冬梅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赵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6515号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索里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布泽,系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赵冬梅。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赵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索里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布泽、被告赵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劳动合同是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会议纪要中没有具体解除人员的名字,也没有相关的开除证明,我认为合同是继续有效的。2月27日的时候我和同事一起在公司场所拍的照片,3月4日的时候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就搬家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冬梅于2016年4月5日到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工作,从事出纳一职。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为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另查,2017年2月15日,原告组织部分员工召开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有:1、关于2016年8月至今各在职人员工资未发放,公司在职人员工资何时发放;2、部分在职人员何去何从;3、2016年8月至今各在职人员未缴纳的五险一金公司何时缴纳;4、部分在职人员未报销费用何时报销;5、其他事宜;6、相关人员发言。相关人员发言时,被告提出,工资及五险一金结清。针对此次会议,原告制定了《建艺集团大连公司会议纪要【2017】01号》,被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再查,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出勤,直至2017年3月3日。原告自述办公场所搬迁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被告辩称搬迁时间为2017年3月3日,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截至开庭审理日,原告未能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与被告结清正常工资以及五险一金。又查,被告曾到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7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已经仲裁前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建艺集团大连公司会议纪要【2017】01号》、《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708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5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年2月15日的会议纪要是否能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终止了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会议纪要中原告提出保留财务、工程等部分人员,其他人员不再录用,但未明确指出不再录用的人员名单,此次会议不应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会议中就工资的发放、报销费用的报销、五险一金的缴纳进行了说明,被告提出要求正常的工资和五险一金结清,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进行的协商,不能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在会议结束后,仍旧在原告单位上班,直至2017年3月3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在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依旧存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3日不再出勤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7年3月3日之后,被告不再出勤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管理,因此双方不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赵冬梅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炜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