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顺全、李昌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全,李昌伦,游正先,李某3,王金华,梁某,李某1,李顺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全,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久洪,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伦,男,193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正先,女,193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华,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200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学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梁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又名李某2,男,201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定代理人:李某3,系李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会,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晓雪,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红,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顺全因与被上诉人李昌伦、游正先、李某3、王金华、梁某、李某1、李顺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顺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河边土”、“园子土”、“长堰田旁边沙土”是其开荒所得;2、1994年三家分别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应建立在承包经营权所固定的承包土地上;3、其挖的荒山、开的荒,其管理了20多年没有权属之争,政府、村委确认了,已支付了款项,因此,其不需要再举证,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李昌伦、游正先、李某3、王金华、梁某、李某1、李顺会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李昌伦、游正先、李某3、王金华、梁某、李某1、李顺会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顺全立即向原告李昌伦、游正先、李某3、王金华、梁某、李某1、李顺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236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顺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原告李昌伦为承包户主的家庭成员有13人,即原告7人及被告李顺全、李顺全之妻邓长英、李顺全之子李华鹏、李顺华、李顺华之妻张维会、李顺华之子李东青等6人。2016年遵义市新蒲经济开发区因开发新田路延长线征占了李昌伦承包经营户耕地0.396亩,按照每亩31809元的标准计算了12596.36元土地补偿款,该款已由被告李顺全领取;遵义市新蒲经济开发区开发经一路征占了李昌伦承包经营户耕地0.91亩,按照每亩31809元的标准计算了28946.19元土地补偿款,该款已由被告李顺全领取。以上两笔款项共计41542.5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本院(2016)黔0302民初4318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终4501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方7人与被告李顺全均系以原告李昌伦为承包户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李顺全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方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第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应由承包经营权人享有,本案原告方与被告均系承包经营权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当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李昌伦、游正先、李某3、王金华、梁某、李某1、李顺会诉求被告李顺全将已由其领取的全部补偿款41542.55元中7/13的份额22369.06元支付给原告方,其计算方式、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承包户人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顺全提出在自己十几岁时就分了家,被征占的土地系自己开荒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顺全提供的证明经本院审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昌伦、游正先、李某3、王金华、梁某、李某1、李顺会土地补偿款22369.0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李顺全承担。二审中,李顺全向本院出示两组新证据:1、复印于遵义市播州区档案馆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二)》,证明目的:1994年承包土地时,涉案的“园子土”“长堰田旁边沙土”并未记载在其父亲李昌伦为户主的承包证上,从而证明上述土地系上诉人开荒所得;2、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红旗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目的:案涉土地系上诉人一直在耕种,且不在上诉人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被上诉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案涉土地系上诉人的开荒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顺全主张案涉土地系其开发的荒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归其享有,但其二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争议土地是其长期耕种,不能得出其为案涉土地唯一承包经营权人的结论,加之,其未能提供诸如承包合同、承包清册、承包证等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土地唯一的承包经营权人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案涉土地征地补偿款应当由其独享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顺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李顺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