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方泽林与陈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泽林,陈亚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627号原告:方泽林,男,199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民,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翟丽,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同上,。原告方泽林与被告���亚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泽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陈亚民的委托代理人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泽林诉称,2016年4月23日17时29分,原告方泽林驾驶冀B×××××号车辆在路北区长虹道路北法院西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陈亚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树、消防栓及围墙相撞,造成车辆,树木&消防栓及工地围墙受损,陈亚民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方泽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拖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4891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978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亚民辩称,我不同��原告车损的诉请数额,交通费、公估费不应我承担。对原告诉请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3日17时29分,原告方泽林驾驶冀B×××××号车辆在路北区长虹道路北法院西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告陈亚民相撞,造成车辆、树木&消防栓及工地围墙受损,陈亚民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泽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亚民承担次要责任。经方泽林委托,2017年4月17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确定车辆冀B×××××号车辆45663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金额39463元、维修项目金额6400元,残值估价金额200元。产生公估费1400元。原告提交对方泽林、陈亚民的血液酒精检验报告3份及票据3份,主张支出鉴定书共计1220元,其中方泽��鉴定费400元、陈亚民两次鉴定费分别是400元及420元,原告称当时对陈亚民的第一次酒精鉴定有异议,故又委托重新鉴定一次,经查两次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1.55mg/100ml。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296元、交通费332元。本案被告陈亚民在另案(2016)冀0203民初230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方泽林、王延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方泽林承担的责任赔偿比例为80%,该民事判决书已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就车辆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亚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泽林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方泽林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有《车辆损失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因车辆损失意见书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按更换配件项目金额扣减车辆残值11838元,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34025元(39463元+6400元-11838元)。原告方泽林主张的鉴定费1220元,对双方第一次发生的鉴定费共计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行委托产生的第二次鉴定费因非必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方泽林对主张的拖车费296元提供了拖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冀B×××××号车辆委托公估前未通知被告且系单方委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5121元,被告陈亚民按应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比例即20%向原告方泽林赔付70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泽林赔偿款人民币7024.2元;二、驳回原告方泽林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8元,由被告陈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