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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温百合、翁菊霞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百合,翁菊霞,翁玉霞,陈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百合,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武钢外协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七天;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翁菊霞,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租住武汉市青山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翁玉霞,女,1969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青山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小刚,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百合、翁菊霞、翁玉霞、陈小刚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温百合邀约被告人翁菊霞、翁玉霞到武钢条材总厂GSP区域盗窃该厂存放在此处的炼钢用纯铝铝丸时,遇到被告人陈小刚后,商定由被告人陈小刚负责望风,被告人温百合、翁菊霞、翁玉霞实施盗窃。被告人陈小刚用电动车携带其中的3袋铝丸离开后,将铝丸销赃获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温百合、翁玉霞、翁菊霞将盗得的铝丸用电动车带离武钢厂区时被武钢保卫部人员抓获,现场收缴铝丸9袋,称重为383公斤,收缴的铝丸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收缴的铝丸价值人民币4,902.4元。另查明,2017年5月9日晚,被告人陈小刚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实施上述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百合、翁菊霞、翁玉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具有法定的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小刚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的可从轻处罚情节,但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温百合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翁菊霞、翁玉霞、陈小刚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温百合、翁菊霞、翁玉霞、陈小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百合、翁菊霞、翁玉霞、陈小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温百合、翁菊霞、翁玉霞、陈小刚均积极参与犯罪,其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温百合的作用较重于被告人翁菊霞、翁玉霞、陈小刚。被告人温百合、翁菊霞、翁玉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刚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有前科,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温百合、翁菊霞、翁玉霞、陈小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百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翁菊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翁玉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陈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本案涉案赃物3袋铝丸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素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