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守才与邢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才,邢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702号原告郭守才,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邢友才,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郭守才诉被告邢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友才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守才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和王海田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按1.5分计算,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春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据一枚,拟证明被告邢友才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扶余市三井子镇庆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拟证明被告现今下落不明;三、王海田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邢友才所借款项与王海田无关,这钱是郭守才自己的。被告邢友才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种地缺少资金于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1.5分,于2015年12月30前到期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被告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信、欠据、王海田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守才与被告邢友才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邢友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邢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守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1.5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邢友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人民陪审员 管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